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建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材建虹国际轻钢板有限公司(下称中材建虹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环境卫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城建道桥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第25.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材建虹公司对于城建道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材建虹公司依据《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城建道桥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城建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44 439.57元及利息损失;环境卫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城建道桥公司(承办人)与中材建虹公司(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分包合同》所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此,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城建道桥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审 判 员 王艳芳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