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贵阳市云岩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3民初1182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阳市云岩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地址:贵阳市云岩区贵乌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阳京筑环境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D18组团4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淑诉被告贵阳市云岩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云岩区环卫站)、第三人贵阳京筑环境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筑公司)、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环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岩区环卫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京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2016年6月)经济补偿金16659.01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2007年11月养老保险、2007年4月-2009年1月医疗保险)社会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环卫工人一职,负责中山东路的保洁工作。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劳动合同。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600元。2007年12月被告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6年6月。由于贵阳市政府对整个贵阳市的环境卫生管理进行改制,京筑公司投标取得实施负责环境卫生资格,2016年7月原告便转到京筑公司处工作,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一直以在办理当中为由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一直在维权,并由区政府介绍到法律援助中心进行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云岩区环卫站辩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贵阳市云岩区城市管理局与北京环卫公司、京筑公司通过法定招投标程序签订的《贵阳市云岩区城市环卫一体化服务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京筑公司整体性接收原告等环卫工人,延续劳动关系,原告也与京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继续从事与之前一致的工作内容,工作年限继续在京筑公司计算,且被告并未向原告下达过书面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案实际上系不可抗力的情势变更因素而导致的劳动关系的整体延续,并不是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本案原告不具备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被告亦不具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二、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诉请;三、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京筑公司述称,2016年7月份,通过招投标的程序京筑公司与云岩区环卫站签订了合同,之后京筑公司与本系列案的123名原告(除柴义英外)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人北京环卫公司述称,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北京环卫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首先,原告与京筑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或退休返聘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北京环卫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亦不是派遣单位,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事项无任何利害关系。其次,根据《贵阳市云岩区城市环卫一体化服务采购合同》,北京环卫公司仅为贵阳市云岩区城市环卫一体化服务项目的中标单位,京筑公司在注册成立后承接合同项下除特别约定外的权利义务,履行投资、运营管理等义务,因此该项目的实施主体实为京筑公司。京筑公司已于2016年6月份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退休返聘协议),《贵阳市云岩区城市环卫一体化服务采购合同》中人员安置的权利义务已由京筑公司承继,且原告认可上述承继。因此,北京环卫公司与本案的审理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环卫工人一职,负责中山东路的保洁工作,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6月。
2014年5月27日,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印发筑委【2014】49号《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市管理体制机制的意见》,该意见中提出创新城市管理方式,提升城市管理效能,推进城市管理市场化运作,全面放开作业市场,走专业化、企业化经营之路。按照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相关规定,依托本级财力,划定实施购买市容环卫服务的范围及区域,将原来有环卫部门或社区直接提供的公厕管理、道路清扫保洁等服务事项,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完成。
2014年5月9日,云岩区人民政府印发《云岩区城市环卫工作市场化工作实施方案》,拟将云岩区区域内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运等业务,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实行市场化运营。2016年,贵阳市云岩区城市管理局对贵阳市云岩区环卫一体化服务项目进行招标,北京环卫公司中标,甲方贵阳市云岩区城市管理局与乙方北京环卫公司、京筑公司签订《贵阳市云岩区城市环卫一体化服务采购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合同中声明:本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新成立的项目公司即京筑公司承继。京筑公司承担贵阳市云岩区辖区内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楼群院落的综合清扫保洁服务、城市生活垃圾收运转运服务(含转运站运营维护和设备更新)。合同中对现有环卫作业人员安置问题进行了约定:贵阳市云岩区现有从事环卫作业的临聘人员约3500人,乙方必须按照整体性的原则接收,并与被接收人员延续劳动关系,保留原有工龄,确保实现工作人员的平稳过渡,劳动合同期限不低于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除外),保障人员的合法权益。乙方的权利与义务部分约定:乙方在服务期内,享有收益等相关权利,并履行投资、运营管理等义务,对履行本合同的作为和不作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乙方接收现有的愿意继续受聘的人员,应延续原工作年限,不再设立试用期,不得无故辞退(除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2016年7月原告与京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8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审理中,被告云岩区环卫站申请追加第三人京筑公司、北京环卫公司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系原告为124人的系列案之一,124件系列案本院合并开庭审理,原告共同陈述其一直在维权,并由区政府介绍到法律援助中心进行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的起因是贵阳市云岩区城市管理局根据贵阳市政府、云岩区政府创新城市管理运作的精神将原由云岩区环卫站负责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运等业务,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京筑公司完成,云岩区环卫站原招聘的环卫工人用人单位由云岩区环卫站变更为京筑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系多名劳动者起诉的系列案之一,多名劳动者在庭审中陈述针对本案争议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主张本系列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用人单位由云岩区环卫站变更为京筑公司,云岩区环卫站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贵阳市云岩区城市管理局与北京环卫公司以及京筑公司签订的《贵阳市云岩区城市环卫一体化服务采购合同》约定,云岩区环卫站聘用的环卫工人由京筑公司整体接收,被接收人员保留原有工龄,云岩区环卫站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由京筑公司承接,该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事实上,原告也与京筑公司签订了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或退休返聘协议,并继续从事与之前一致的工作内容,被告云岩区环卫站亦未向原告下达过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因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