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宇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6115号 原告:北京***宇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西里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市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1号楼5层101-5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宇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市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矿产公司)、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卫生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城市矿产公司和环境卫生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市矿产公司立即支付***宇公司工程款1009006.83元、技术服务费90240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11406.83元为本金,按LPR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以2011406.83元为本金,按LPR自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以1911406.83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8日起均按LPR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环境卫生集团对上述第1项城市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2048.47元由城市矿产公司和环境卫生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宇公司与城市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JS-C06的《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985903.76元,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2019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936230.12元。2019年2月2日,***宇公司与城市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JS-B01的《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二期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55588.37元;2019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366820.44元。2019年4月,***宇公司与城市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JS-B04的《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改造设备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69491.81元;2019年7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201727.4元。2018年8月1日,***宇公司与城市矿产公司签订《安定渗滤液处理系统调试运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费为每月187800元,服务地点为北京市安定卫生填埋场。 2019年12月30日,***宇公司与城市矿产公司针对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四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支付方式统一变更为“2020年5月31日前,甲方(即城市矿产公司)付清双方签认的全部工程款及技术服务合同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宇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扩建工程”项目全部内容及技术服务,并按照城市矿产公司要求开具本项目涉及合同款项所对应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2月6日,城市矿产公司聘请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城市矿产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原被告双方以《企业询证函》方式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城市矿产公司欠***字公司2611406.83元。2021年1月25日,城市矿产公司再次聘请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城市矿产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双方再次以《企业询证函》方式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城市矿产公司欠***宇公司1911406.83元。截至2022年3月1日,“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扩建工程”项目项下:(1)城市矿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5771.13元,未付工程款1009006.83元;(2)城市矿产公司已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0元,未付技术服务费902400元。未付工程款及技术服务费合计1911406.83元。***宇公司多次督促城市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技术服务费,城市矿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城市矿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环境卫生集团系城市矿产公司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环境卫生集团不能证明被告矿产资源开发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城市矿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奈之下,***宇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宇公司的全部诉讼。 城市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宇公司的诉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宇公司对双方签订多份合同顺序的表述是错误的,2018年3月双方签订第一份施工合同后不久就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2019年签订了第二、三份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与第一份施工合同是衔接签署的;其次,***宇公司与城市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以及城市矿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围绕的都是安定填埋场设施的扩建,包括城市矿产公司与***宇公司签订的调试运行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目的是对安定填埋场的技术改造,但是经过***宇公司安装调试运行这个设施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处理指标,没有实现多份合同的合同目的,这个扩建工程彻底失败,城市矿产公司投入数百万资金全部损失;第三,***宇公司称三份合同双方均签订工程结算书不符合事实,城市矿产公司从未与***宇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没有结算工程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也明确了双方另行签订确认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和服务款始终没有达成一致;第四,***宇公司诉称其履行了全部服务内容不符合事实,建筑工程合同全部没有验收竣工结算,特别是技术服务合同,没有按照合同提交检测报告,因此***宇公司称其履行了全部义务不符合事实,特别是按照调试运行的服务合同,没有设施的技术指标,没有履行合同的核心义务;第五,***宇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核心义务的行为,导致案涉工程彻底失败,由于***宇公司的行为不能满足垃圾处理的需求,在政府的要求下进行了拆除,给城市矿产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宇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无权索要相应的工程价款,拆除的设备还在处理中,请求法院驳回***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环境卫生集团辩称,环境卫生集团同意城市矿产公司的意见,环境卫生集团作为城市矿产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拖欠资本的情况,两个公司都是独立的,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环境卫生集团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日,***宇公司(乙方)与城市矿产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8-JS-C06的《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985903.76元,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具体工程内容以工程量签证单为准。2019年12月30日,双方就上述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条合同价款5.3付款方式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变更为“2020年5月31日前,甲方付清双方签认的全部工程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宇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6月1日和6月2日向城市矿产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36230.1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城市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495771.13元。 2019年2月2日,***宇公司与城市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JS-B01的《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二期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55588.37元,合同内容为设备拆除及安装;人工平整设备地面;电气二次改造;电气系统彩钢棚;拆除地埋管线;土方回填等,具体工程内容以工程量签证单为准;2019年12月30日,双方就上述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条合同价款5.3付款方式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变更为“2020年5月31日前,甲方付清双方签认的全部工程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2日,城市矿产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66820.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4月,***宇公司与城市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JS-B04的《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改造设备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69491.81元,合同内容为电催化设备拆除;反应器设备及管路拆除;彩钢棚拆除;拆除配套管路及地埋管线;电缆线、水泵及风机保护性拆除;土方回填等。2019年12月30日,双方就上述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第一部分写遗书中第五条合同价款5.3付款方式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变更为“2020年5月31日前,甲方付清双方签认的全部工程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2日,城市矿产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1727.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1日,***宇公司(乙方)与城市矿产公司(甲方)签订《安定渗滤液处理系统调试运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费为每月187800元,服务地点为北京市安定卫生填埋场,服务内容为在甲方配合下,对现有垃圾渗沥液处理MBR之前工艺段进行测试,配置合格的调试人员;技术服务的技术要求为在工艺及设备满足设计参数要求前提下,3个月时间内,使安定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MBR之前工艺段经调试运行后,出水水量及水质达到约定指标;服务期限暂定为3个月,最终以调试结果为准。2019年12月30日,双方就上述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中第五条合同价款4.2支付方式“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前一个月费用”变更为“2020年5月31日前,甲方付清双方签认的全部工程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宇公司向城市矿产公司开具了15024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城市矿产公司向***宇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0元,尚欠902400元。 关于***宇公司向城市矿产公司提交工程计算书的时间,***宇公司主张是2019年5月7日,城市矿产公司主张是2019年下半年,根据***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宇公司**和城市矿产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本院采信时间为2019年5月7日。***宇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第一份施工合同结算工程造价为936230.12元,第二份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366820.44元;第三份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201727.4元。上述工程结算书并没有经城市矿产公司最终签章确认。 经***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天职国际会计事务所调取了城市矿产公司与***宇公司财务档案,其中天职档京[2020]2971号中记载至2019年12月31日,城市矿产公司欠***宇公司应付账款2611406.83元;天职档京[2021]3067号中记载2020年12月31日,其中天职档京[2020]2971号中记载,至2019年12月31日城市矿产公司欠***宇公司应付账款1911406.83元,其中企业询证函系城市矿产公司向***宇公司发出,内容载明:本公司聘请天职国际会计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重要信息,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其详细资料。***宇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城市矿产公司在落款处签章。城市矿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上有天职国际会计事务所的盖章,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城市矿产公司在2019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在工程主体完工后确实按照合同估值计入了固定资产,并相应列了暂估的工程款,是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达到预定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结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以计提的折旧额。会计事务所对未竣工结算的暂估值,进行询证的做法是错误的,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及企业记账是暂估值,不是债权债务,而是按照财政规定的暂估值。既然是暂估值本案未进行结算是事实,该数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一期二期均未竣工结算,***宇公司并未完成技术服务合同的技术义务,没有履行测试义务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也没有达到合同规定方服务成果,没有提交检测报告,技术服务成果就是检测报告,三份施工合同同样未竣工达到结算条件,企业询证函是无效的也是不能成立的。 另查明案涉项目中涉及到渗滤液处理设施设备系城市矿产公司向第三方公司购买。 环境卫生集团向本院提交了注册资本交付进账单、城市矿产公司审计报告和企业信用报告,证明环境卫生集团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出资实缴、环境卫生集团与城市矿产公司之间人员和管理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宇公司与城市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中,由于***宇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经被拆除,已经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和工程质量鉴定,且城市矿产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宇公司所施工工程不合格,故对于城市矿产公司主张***宇公司所施工工程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定渗滤液处理系统调试运行技术服务合同》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改造设备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4月,其中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恰为8个月,城市矿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由其他公司或自己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本院采信***宇公司的主张,即技术服务合同期限为8个月。 关于案涉工程合同价款,根据双方认可的***宇公司向城市矿产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时间为2019年,城市矿产公司称迄今未进行结算,且根据天职档京[2020]2971号中企业询证函记载,城市矿产公司在询证函中自认至2020年12月31日仍欠***宇公司工程款1911406.83元,故对于***宇公司主张工程款1009006.83元、技术服务费902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因***宇公司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月起付款利息,因城市矿产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于***宇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对于***宇公司主张环境卫生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环境卫生集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财产与城市矿产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双方不存在混同,故对于***宇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市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宇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09006.83元和技术服务费90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11406.8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以2011406.8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以1911406.8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宇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8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城市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2048.47元由北京***宇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