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6846号
原告:***,男,1953年9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市机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211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市机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机扫公司)、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集团,与城市机扫公司合称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机扫公司及被告环卫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200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待岗工资264000元(2000元/月的标准估算)。2.因遗失档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86820元[计算标准:***5000元/月;(医保报销国家负担20000元-个人负担1800元)*85%*6年;住院费5万元/年(根据看病情况估算)]。3.***损失,按6000元/月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8日起诉之日计算到原告去世,看病住院费用要求实报实销。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70年在被告下属单位(北京清洁机械厂,后更名为北京环卫集团京环装备有限公司)担任木工、铸工及后勤岗位。1986年9月调入北京强力机电开发公司任职,于1989年9月调入北京市环卫局下属北京环卫服务公司任其下属(北京朝阳联友机电产品供应站)法定代表人,1997年原北京市环卫服务公司更名为北京市**实业总公司,2002年北京市环卫局撤销,原北京市**实业总公司的财务及人事档案部一并归属北清集团环服公司,后一直重组更名,成为现在的城市机扫公司,被告让原告在家待岗,但一直未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2013年9月3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被告将其档案丢失,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是重复起诉,原告以档案丢失等相同事由起诉,诉讼请求都是工资损失和档案遗失的退休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与本案性质一致。2.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与原告均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档案丢失是以多年公司隶属关系重组为依据,不是以劳动关系为依据,二被告没有接受过原告的工作,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无证据证明原告档案遗失与二被告有关,二被告也未发现原告档案。3.环卫集团是城市机扫公司的母公司。原告向二被告主***无依据,独立法人各自承担责任。4.原告的档案在1986年调动期间的归属和保管人是北京强力机电技术开发公司,根据人事档案调动转移的规定,接收单位如发生原告工作档案调动移转有义务提供档案移转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档案进行了移转,北京强力机电技术开发公司和其上级北京市工贸技术联合公司应就原告的档案下落和退休负责,原告诉讼对象错误。
原告曾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24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1970年入职北京市清洁机械厂(后更名为北京环卫集团环卫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装备公司),担任木工、铸工及后勤岗位;1986年从北京市清洁机械厂调入北京强力机电技术开发公司,1989年调入北京市环卫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实业总公司),一直工作到2005年7月,公司让其在家待岗,后续未再上班,工资发放至1999年。2002年北京市**实业总公司移交北京市北清机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清集团),北清集团吸收一清集团、二清集团、四清集团,更名为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根据《北京市党政机关脱钩移交企业交接协议》第5条,北清集团牵头组织劳动人事负责人参加的企业交接工作小组,对企业进行清理和交接,并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人事等划转变更手续。因此,二被告应对交接过程中丢失原告的人事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证据1.北京市第十八中学证明(显示:***1970年6月毕业于北京市第十八中学,分配至北京市公用局);证据2.丰台档案馆证明(显示:***于1970年6月25日被招收为北京市公用局职工);证据3.环卫装备公司证明(显示:***于1970年6月至1986年8月期间在北京市清洁机械厂工作,1986年8月19日,北京强力机电技术开发公司接收北京市清洁机械厂移转的***的档案材料);证据4.北京市工贸技术联合公司2017年9月26日证明(显示:***于1989年7月从北京强力机电技术开发公司调入北京市环卫服务公司工作);证据5.北京市联友机电产品供应站(以下简称联友机电供应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6.联友机电供应站开户许可证;证据7.户口本(显示:***服务处所:北京市**实业总公司,登记日期:2001年7月5日);证据8.企业登记注册资金证明;证据9.婚姻状况证明;证据10.协议书;证据11.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证据12.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证明(显示:***为原北京市环卫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实业总公司职工);证据13.工资条(未显示发放单位);证据14.医药费发票;证据15.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据16.录音;证据17微信聊天记录。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二被告主张原告系重复起诉,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北清集团未接收原告档案,且档案调动行为发生在1986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证据1.(2015)朝民初字第13727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6月8日民事起诉书、(2015)朝民初字第3458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要求确认与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该革公司移交其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要求该公司支付迟延退休工资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审处)、2018年9月28日民事上诉状、(2015)三中民终字第16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北京市工贸技术联合公司2019年9月23日情况说明(显示:“***于1989年7月调入北京市环卫服务公司工作”系***在开具《证明》时本人口述情况,因时间久远、单位多次搬家等原因,我单位找不到***工作调动和档案转递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其调出本单位的具体日期不详)、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存根;证据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北京市北清机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北京市党政机关脱钩移交企业交接协议》《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移交企业交接通知书》《关于采取吸收合并方式合并一清集团、二清集团、四清集团和北清集团的函》《关于一清集团、二清集团、四清集团办理注销登记的函》(该组文件显示:北清集团将北京市清洁机械厂……北京市**实业总公司……分期分批进行重组和改造,成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2001年4月23日,北京市**实业总公司交由北清集团接收,人员及劳动关系……一并移交。2006年4月24日,北清集团与一清集团、二清集团、四清集团合并重组为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原告的档案于1989年从北京强力机电技术开发公司调回北京市环卫服务公司,北京市工贸技术联合公司找不到调档回执了;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主张可以证明原告是北京市**实业总公司职工,北京市**实业总公司被北清集团接收,北清集团又与一清集团、二清集团、四清集团合并重组为城市机扫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05年7月,公司让其在家待岗,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支付200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遗失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北清集团在交接过程中丢失人事档案给其造成相应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1986年8月19日,北京强力机电技术开发公司接收了其人事档案,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档案系二被告遗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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