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市机扫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9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机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211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市机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机扫公司)、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6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支付***200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待岗工资264000元;3.改判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承担因遗失档案给***造成的经济损失786820元;4.改判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承担给***造成的***损失,按6000元/月标准,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去世,看病住院费用要求实报实销。事实和理由:第一,***所在单位虽然一直在重组更名,但是并未出现间断,***应为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员工。根据北京环卫集团环卫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源在北京清洁机械厂期间的工作证明》可知,***高中毕业后于1970年6月到北京市清洁机械厂工作,北京市清洁机械厂后更名为北京环卫集团环卫装备有限公司。由于北京强力机电技术开发公司已经注销,因此其上级主管单位北京市工贸技术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明》:**源于1986年8月19日从北京市清洁机械厂(后更名为:北京环卫集团环卫装备有限公司)调入北京强力机电技术开发公司,在本单位作三年,于1989年7月份调入北京市环卫服务公司工作。又根据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可知,***为原北京市环卫服务公司职工,北京市环卫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实业总公司。依据***提交的公积金缴存记录,也可证明***为北京市**实业总公司的职工。根据《北京市党政机关脱钩移交企业交接协议》及《移交企业通知书》,北京市**实业总公司移交给北京市北清机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员一并接收。在《北京市党政机关脱钩移交企业交接协议》中第3条载明了脱钩企业基本情况交接表(表一、表二、表三),其中表一安置人员中就有***名字。又根据北京市国资委《关于采取吸收合并方式合并一清集团、二清集团、四清集团、北清集团的函》,北京市北清机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北清集团)吸收合并其他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环境卫生工程集团(即北京环卫集团)。至此,根据相关单位的证明以及北京市相关部门的政府文件可以明确,***所在的单位虽然一直在重组更名,但是并未出现间断。二、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作为最终责任人,应当承担因遗失档案给***造成的损失。根据《北京市党政机关脱钩移交企业交接协议》第5条规定,由北清公司牵头组织劳动人事负责人参加的企业交接工作小组,从而对企业进行清理和交接,并且最后由北清公司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人事等划转变更手续。从这个规定可知,北清公司是交接和清理工作的负责人,该公司负有保存好,交好***人事档案的义务,因此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作为交接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交接过程中丢失***的人事档案承担赔偿责任。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应依法保管好职工的人事档案,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未依法保管好职工的人事档案,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应依法保管好职工的人事档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提交的多项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未依法妥善保管人事档案致档案遗失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 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连带支付***1.200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待岗工资264000元(2000元/月的标准估算)。2.因遗失档案给***造成的经济损失786820元[计算标准:***5000元/月;(医保报销国家负担20000元-个人负担1800元)*85%*6年;住院费5万元/年(根据看病情况估算)]。3.***损失,按6000元/月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8日起诉之日计算到***去世,看病住院费用要求实报实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1970年入职北京市清洁机械厂(后更名为北京环卫集团环卫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装备公司),担任木工、铸工及后勤岗位;1986年从北京市清洁机械厂调入北京强力机电技术开发公司,1989年调入北京市环卫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实业总公司),一直工作到2005年7月,公司让其在家待岗,后续未再上班,工资发放至1999年。2002年北京市**实业总公司移交北京市北清机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清集团),北清集团吸收一清集团、二清集团、四清集团,更名为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根据《北京市党政机关脱钩移交企业交接协议》第5条,北清集团牵头组织劳动人事负责人参加的企业交接工作小组,对企业进行清理和交接,并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人事等划转变更手续。因此,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应对交接过程中丢失***的人事档案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证据1.北京市第十八中学证明(显示:***1970年6月毕业于北京市第十八中学,分配至北京市公用局);证据2.丰台档案馆证明(显示:**源于1970年6月25日被招收为北京市公用局职工);证据3.环卫装备公司证明(显示:**源于1970年6月至1986年8月期间在北京市清洁机械厂工作,1986年8月19日,北京强力机电技术开发公司接收北京市清洁机械厂移转的**源的档案材料);证据4.北京市工贸技术联合公司2017年9月26日证明(显示:**源于1989年7月从北京强力机电技术开发公司调入北京市环卫服务公司工作);证据5.北京市联友机电产品供应站(以下简称联友机电供应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6.联友机电供应站开户许可证;证据7.户口本(显示:***服务处所:北京市**实业总公司,登记日期:2001年7月5日);证据8.企业登记注册资金证明;证据9.婚姻状况证明;证据10.协议书;证据11.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证据12.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证明(显示:**源为原北京市环卫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实业总公司职工);证据13.工资条(未显示发放单位);证据14.医药费发票;证据15.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据16.录音;证据17微信聊天记录。 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主张***系重复起诉,***与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北清集团未接收***档案,且档案调动行为发生在1986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证据1.(2015)朝民初字第13727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6月8日民事起诉书、(2015)朝民初字第3458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要求确认与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该公司移交其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要求该公司支付迟延退休工资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审处)、2018年9月28日民事上诉状、(2015)三中民终字第16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北京市工贸技术联合公司2019年9月23日情况说明(显示:“***于1989年7月调入北京市环卫服务公司工作”系***在开具《证明》时本人口述情况,因时间久远、单位多次搬家等原因,我单位找不到***工作调动和档案转递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其调出本单位的具体日期不详)、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存根;证据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北京市北清机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北京市党政机关脱钩移交企业交接协议》《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移交企业交接通知书》《关于采取吸收合并方式合并一清集团、二清集团、四清集团和北清集团的函》《关于一清集团、二清集团、四清集团办理注销登记的函》(该组文件显示:北清集团将北京市清洁机械厂……北京市**实业总公司……分期分批进行重组和改造,成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2001年4月23日,北京市**实业总公司交由北清集团接收,人员及劳动关系……一并移交。2006年4月24日,北清集团与一清集团、二清集团、四清集团合并重组为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的档案于1989年从北京强力机电技术开发公司调回北京市环卫服务公司,北京市工贸技术联合公司找不到调档回执了;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主张可以证明***是北京市**实业总公司职工,北京市**实业总公司被北清集团接收,北清集团又与一清集团、二清集团、四清集团合并重组为城市机扫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工作至2005年7月,公司让其在家待岗,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支付200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因遗失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张北清集团在交接过程中丢失人事档案给其造成相应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1986年8月19日,北京强力机电技术开发公司接收了其人事档案,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档案系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遗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2份证据。证据1,北京市**实业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显示***系单位工作人员,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人事档案在单位。证据2,书面证人证言,系1989年***调入环卫公司时的总经理**手写《证明》,其安排人事部门把***调到他们单位,没有档案是不可能安排工作的,证明***当时肯定是有档案的。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针对证据2,根据证据规则,***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效,《证明》中记载内容也是违背工作人事档案相关规则的,对于证据目的亦不予认可。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支付待岗工资、赔偿因遗失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首先,关于待岗工资一节,***虽上诉主张其工作到2005年7月,之后公司让***待岗,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本案审理期间,***自认其工资发放到1999年,对于1999年至2002年期间的工资,属于公司属于自负盈亏,一直没有主张。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未支持其要求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支付200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因遗失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虽上诉主张北清集团在交接过程中丢失人事档案给其造成相应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1986年8月19日,北京强力机电技术开发公司接收了其人事档案,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档案系由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遗失,故其以城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遗失档案为由,要求市机扫公司、环卫集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并无不妥,本院亦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