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1号楼5层101-5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宇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西里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城市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宇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6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城市矿产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将四份法律性质、履行标的等明显不同的独立合同合并起诉不符合“一案一诉”原则,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宜未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签订了四份法律性质、合同履行标的等明显不同的独立合同。四份合同分别为《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二期施工合同》、《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改造设备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协议》。上述合同的履行内容分别是处理设施建设施工、设备拆除服务、设备扩建施工、技术服务,合同内容和性质完全不同,被上诉人将四份合同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就相关事项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四份合同形成四个完全独立的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应当在不同案件中分别处理。一审法院将四个不同合同争议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不符合“一案一诉”的诉讼法基本原则。一审法院未对相关事项予以处理,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四个不同合同争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技术服务合同、拆除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一审法院以专属管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上述合同的管辖事宜,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技术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和合同标的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改造设备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和合同标的为设备拆除服务,亦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为大兴区安定镇为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技术服务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技术合同范畴(技术合同为法定有名合同),拆除服务合同属于服务合同范畴,均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不适用专属管辖相关规定。三、四份独立合同对管辖权分别作出了不同的约定,管辖约定法院均不是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1.《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二期施工合同》第37.1条约定,合同双方争议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2.《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改造设备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双方争议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为本合同甲方,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1号楼5层101-558,即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3.《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原渗沥液处理设施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约定,合同双方争议解决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的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4.《技术服务协议》第10.2条约定,合同双方争议解决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的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案涉合同均对管辖权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不同合同约定对管辖权事宜分别作出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案涉合同争议分别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宇公司对于城市矿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城市矿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城市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一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