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9712号
原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1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环利昌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村北8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北京京环利昌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卫公司、利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环卫公司、利昌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463071.7元;2.案件受理费由环卫公司、利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司与环卫公司签订《北京市昌平有机质生态处理站项目变配电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约定***司为利昌公司的变配电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工程已经于2019年1月4日验收,但环卫公司与利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出现了逾期付款行为。虽然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对于******供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每逾期7天(不足7天按7天计),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参照该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463071.7元。
被告环卫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司的诉讼请求。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司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环卫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利昌公司答辩称:利昌公司与***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甲方环卫公司与乙方***司签订《北京市昌平有机质生态处理站项目变配电设备供货及相关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标的为3482572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乙方提交履约保证金且甲方发出供货通知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至合同价款的30%;所有设备到货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配电室供电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乙方向甲方完成项目档案移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项目审计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最终结算金额的5%为本项目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24个月。关于违约责任,《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若延期交付,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7天,由乙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进度款超过14天的,乙方有权停止提供货物或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直至甲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及违约金;对于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并未约定。
2019年1月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2019年12月12日,咨询单位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司、环卫公司均在最终的《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最终的工程审计金额为3562092元。根据双方共同确定的税率,环卫公司应当支付***司价税合计3904877.33元。
对于第一笔30%预付款计1044771.6元,双方均确认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关于第二笔及第三笔共计1915414.6元,***司在2019年1月4日工程竣工前全部收到,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之后,环卫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348257.2元、2022年3月11日支付596433.93元。关于2019年支付的348257.2元,环卫公司主张其中包括了第四笔货款以及大部分的质保金,除剩余质保金29821.7元之外,其余质保金在此次付款中已经全部退还;***司不认可环卫公司的主张,***司认为此次付款包括了全部的质保金;鉴于***司不认可环卫公司的主张,环卫公司变更了对于款项性质的陈述,主张该笔款项均为第四笔货款,不包括任何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司与环卫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予认定合同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环卫公司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了前三笔款项;对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为最终结算金额的5%,结合审计结果,质保金应为178104.6元,扣除质保金后,环卫公司应当于项目审计合格后支付第四笔工程款共计766586.53元。项目审计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该时间应为第四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质保期于2021年1月4日届满,该时间应为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环卫公司实际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348257.2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司主张包含了全部质保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环卫公司首先自认其中包含除29821.7元之外的全部质保金,随后又改变了这一说法,主张不包含任何质保金,根据禁反言的基本原则,鉴于环卫公司最初的自认对其不利,本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据此,348257.2元中,包含了质保金148282.9元,包含了第四笔工程款199974.3元,因此,环卫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工程款为566612.23元。环卫公司实际支付第四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3月11日,因此计算第四笔工程款对应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当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2年3月11日。环卫公司实际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时间为2022年3月11日,故剩余质保金29821.7元对应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当为2021年1月5日至2022年3月11日。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司主张参照己方违约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虽然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该条款,本院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结合本案中逾期付款金额相较于总工程款比例不大且环卫公司现已履行全部工程款付款义务的事实,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LPR加计30%计算环卫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未按期支付的第四笔工程款566612.23元的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LPR为4.15%,加计30%为5.395%,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2年3月11日违约金为68674.95元。未按期支付的质保金29821.7元的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LPR为3.85%,加计30%为5.005%,自2021年1月5日至2022年3月11日的违约金为1762.47元。综上,环卫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总额为70437.42元。***司以利昌公司曾替环卫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由要求利昌公司与环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0437.42元;
二、驳回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2元,已交纳;由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