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商务中心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商务中心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15125号
原告北京商务中心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4号楼19层办公西区1903室。注册号:110105005789006。
法定代表人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浩,男,该公司部门总监。
被告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三层B201。注册号:110108006786113。
法定代表人邓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松松,女,该公司总经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商务中心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中心区公司)与被告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博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务中心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颖、俞浩、被告数字博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松松、李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务中心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数字博识公司曾于2007年3月22日、2007年6月19日、2008年8月5日、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四份《IP长途电话业务受理单》及《IP长途电话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我公司向数字博识公司提供IP长途电话服务并按国家批准的现行资费标准的5.5折向数字博识公司收取话费;数字博识公司每月收到我公司提供的长途电话费用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当月话费,否则我公司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顺延一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为数字博识公司开通了长途业务。2009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数字博识公司每月长途话费达到5000元以上的情况下,我公司给予4折优惠。自2012年4月5日起,数字博识公司以其自身语音交换机的网络配置出现安全问题、被第三方盗打为由拒绝支付2012年3月份长途话费共计人民币130844.0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缴,数字博识公司至今仍不支付。故我公司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数字博识公司支付拖欠的长途话费人民币130844.08元;二、数字博识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的滞纳金人民币134638.6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265480.68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数字博识公司承担。
数字博识公司辩称,商务中心区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对于2012年3月份产生的话费是拒付而不是欠付,理由如下:第一,2012年3月份的长途话费是13万多元,其中号码82159508的国际长途话费就达到11万多元,该号码拨打国际长途并非公司工作人员所为,故我公司拒付该部分长途话费,对于该号码之外其它号码产生的话费我公司同意支付,之前我方就此意见与商务中心区公司沟通过,但是商务中心区公司不同意,导致我方无法支付,故是由于双方对话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导致的我方拒付,而不是欠付。第二,除2012年3月份的话费外,其余时间的话费我公司都是正常支付。第三,我公司每月的长话费都是在9000元至10000元左右,关于82159508号码,在2012年1、2月都没有产生过长途话费,3月份突然产生11万多元的长途话费,之后4月份又没有了长途话费。2012年3月21日下午,我方接到商务中心区公司的电话,说我方电话被境外的非法注册者拨打长达4万多分钟,该事情发生后我公司非常重视,到中关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但由于我公司不是电话号码的所有权人,故最终是由商务中心区公司去报案,并已交上级刑警组织处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82159508号码不是我公司拨打的。我公司与商务中心区公司的合作方式是租用其电话号码和线路,故我方只是号码的使用者,商务中心区公司才是号码的所有者,既然是所有者,那么应当保证号码的安全使用,商务中心区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号码被盗打,故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我方并不是该类事件的第一起,同样的事情已经发生在好几家客户身上,因此可以证明商务中心区公司的线路有漏洞。从我方的监控记录可以看出,在异常号码被拨打期间我公司并没有员工。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数字博识公司(甲方)与商务中心区公司(乙方)签订《IP长途电话业务受理单》(以下简称IP业务受理单),约定商务中心区公司为数字博识公司开通IP直通车业务,装机数量为200台;开通范围包括国内长途和国际长途;话费标准:国内长话0.3元/每分钟,港、澳、台1.5元/每分钟,美国、加拿大2.4元/每分钟,法国、意大利、德国、新加坡、韩国、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泰国3.6元/每分钟,国际其它国家和地区4.6元/每分钟;话费折扣5.5折。在该受理单开通的号码中包括本案发生异常话费的号码82159508(以下简称异常号码)。
上述IP业务受理单后附《IP长途电话服务协议》一份,内容为:1、乙方在合同期内为甲方提供基于国家级电信运营商网络的IP长途电话服务,并按信息产业部批准的现行资费标准向甲方收取话费,费用结算的基本单位为1分钟,结算货币为人民币;……5、双方按以下方式进行话费结算:……(2)乙方在每月21日后提供上月甲方长途电话费用账单,乙方提供电信公司开出的话费专用发票;(3)甲方应在每月收到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交纳话费,否则乙方有权暂停对甲方服务,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并追回甲方欠款,另收取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6、本协议有效期见正面“合同期限”档,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该协议自动顺延一年,此后以此类推……
商务中心区公司另提供类似的IP业务受理单三份,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22日、2007年6月19日、2008年8月4日,以此证明自2007年开始就一直与数字博识公司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为其提供IP长途电话业务。数字博识公司对2007年6月19日和2009年4月15日IP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2007年6月19日的受理单上没有甲方代表签字,2009年4月15日的受理单上国际长途业务处有涂改,商务中心区公司无权擅自修改。
2009年9月25日,数字博识公司(甲方)与商务中心区公司(乙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使用的8215局电话的IP长途话费的费用为4折,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方每月IP长途话费在达到5000元以上的情况下享受4折优惠,如甲方每月IP长途话费无法达到5000元以上则不享受4折优惠,协议于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本协议为“IP长途电话业务受理单”的补充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主协议终止同时,本补充协议相应终止。
就自身具有合法的电信业务代理资质、已经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数字博识公司对于开通国际长途业务是知晓的并且从未提出过异议,商务中心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清华科技园网络服务中心业务报竣单》,证明商务中心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该报竣单显示:客户名称,数字博识公司;业务类别,IP电话,新装;数量,200;说明,一组30B+D开通国内长途;报竣日期,5月14日。数字博识公司对该报竣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证据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市场合作部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电信业务代理资质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商务中心区公司2007年至今为我公司IP长途电话业务正式代理商。”数字博识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资质不等同于一张纸、一个证明,应当有正规的代理协议和授权书。
证据三、数字博识公司2011年10月的国际长途明细及当月的话费发票,证明数字博识公司对于已开通国际长途业务是知晓的,并曾经实际使用过该业务。数字博识公司对上述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明细上盖的都是商务中心区公司的章,如果商务中心区公司主张自己是中国电信的代理商,那么应当提供中国电信打印的通话详单;话费发票不能证明数字博识公司已经开通了国际长途业务。
数字博识公司主张商务中心区公司不具备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资格,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3年7月18日的举报信一封,证明就商务中心区公司不具备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问题,数字博识公司已经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举报。
证据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信访件受理函,证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已受理数字博识公司的举报。
商务中心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商务中心区公司作为乙方每年都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IP电话业务代理协议》。经本院调取,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提供其中一份协议副本的复印件,该代理协议内容包括“甲方委托乙方按照本协议在北京地区代理甲方的IP电话业务;乙方利用其自有的交换机、网络设备或甲方认可的多种用户接入方式,代理甲方IP电话业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业务,仅限于北京电信IP电话业务,乙方代理的区域仅限于北京地区……”。商务中心区公司和数字博识公司对上述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数字博识公司认为IP电话业务代理协议不等同于代理商资质,并且协议第五条第十一款以及第十二款均说明欠费责任是由商务中心区公司向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商务中心区公司表示其是中国联通的代理商,其为数字博识公司提供的是中国联通的固话业务,并在此基础上为其提供IP业务。但经本院多次要求,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商务中心区公司始终未能就其是中国联通代理商之主张提交相关的证据,并表示是否有联通授权的运营资质与本案没有关系。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商务中心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无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再查,本案异常号码发生异常通话的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1日共计四天,除此之外没有发生过拨打的情况。被叫号码所在区域包括阿富汗、阿塞拜疆、保加利亚、白俄罗斯、埃塞俄比亚、几内亚共和国、拉脱维亚、毛利塔尼亚、摩洛哥、南斯拉夫、萨摩亚、塞内加尔、纽埃岛、圣赫勒拿岛、西班牙、亚美尼亚、以色列、扎伊尔、智利等,大部分为高结算区域国家。从商务中心区公司提供的数字博识公司2012年3月份的通话详单可以看出,该异常号码存在同一时间拨打多个被叫号码的情况,商务中心区公司表示这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发生,本案是因为数字博识公司在服务器上安装了软件,导致其电话可以被远程登录、远程拨打,从而导致盗打情况的发生。但商务中心区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经商务中心区公司核算,数字博识公司所欠2012年3月份的话费总计为130844.08元,其中正常通话费为2363.52元,异常话费为128480.56元。数字博识公司认可上述数额,并表示同意支付2363.52元的正常话费;对于异常通话费,由于不是其拨打的,故不同意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3月发生的异常通话费用应当由谁负担。对此,商务中心区公司主张异常通话费用应当由数字博识公司负担,理由为:第一,数字博识公司自2007年开始就一直使用其公司提供的IP长途电话服务,对于已经开通国际长途业务是知晓并认可的,数字博识公司以2009年4月15日的IP业务受理单上国际长途业务处有涂改、是其公司擅自修改为由,主张在当年并未要求其公司开通国际长途业务,与事实不符;第二,IP电话业务与固话业务是并行的通信业务,只要具有国家批准的电信运营商代理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供服务,其公司作为中国电信的IP业务代理商,对数字博识公司提供的业务合法有效;第三,其公司已经提供了迅速、准确的电信通话服务,数字博识公司自身控制范围内的电话通信障碍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数字博识公司则主张,该笔异常通话费用应当由该号码的所有权人,也即商务中心区公司负担,理由如下:第一,其公司与商务中心区公司的合作方式是租用商务中心区公司的电话号码和线路,即只是号码的使用者,商务中心区公司作为号码的所有者,应当保障号码的安全使用,商务中心区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号码被盗打,故责任应当自己承担;第二,商务中心区公司在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电信行政法规和合同法;第三,其公司在2012年3月份前后的长话费基本在9000元至10000元左右,拨打国际长途的情况非常少,在2012年3月18日至21日期间,号码82159508突然出现连续不间断拨打4万分钟、被叫区域大部分是高结算区域、甚至出现同一秒钟拨打不同被叫号码的情况,按照常理,这并非人为拨打,而数字博识公司作为一家公司,电话费只有在人为拨打时才能产生;第四,商务中心区公司虽主张其公司的交换机存在问题、其公司在服务器上安装了非法软件从而导致电话可以被远程拨打,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IP业务受理单、电信业务代理资质证明、IP电话业务代理协议、证明、通话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务中心区公司为数字博识公司提供的是中国联通固话业务,并在此基础上为其提供IP业务。商务中心区公司称其是中国联通的代理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商务中心区公司认为IP电话业务与固话业务是并行的通信业务,只要具有国家批准的电信运营商代理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供服务,其公司作为中国电信的IP业务代理商,对数字博识公司提供的业务合法有效。根据有关规定,代理商不是独立的电信业务经营主体,代理商必须以委托其代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名义、业务品牌提供服务或收取通信费用,必须使用委托其代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码号等电信资源,不得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其代理的业务范围提供电信服务。商务中心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供的是中国电信出具的电信业务代理资质证明,但其为数字博识公司提供的是中国联通的电话号码,且不能提供其为中国联通代理商的相关证据,明显违背了有关规定的要求。此外,商务中心区公司作为提供电信服务的一方,应当确保用户的通信安全。本案发生异常号码连续四天非正常拨打高结算区域的情况,应归于商务中心区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存在瑕疵,故由此产生的高额通话费用,不应由数字博识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商务中心区公司没有提交其已交纳了争议费用的相关证据。商务中心区公司要求数字博识公司给付非正常通话费用及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数字博识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商务中心区公司正常通话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商务中心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五角二分;
二、驳回北京商务中心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八十二元,由北京商务中心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实
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