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574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112号。 法定代表人:金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移铁通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8号11号楼2层212房间。 法定代表人:史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斌,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慈,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护卫公司)、第三人中移铁通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洪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被告京都护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第三人中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斌、王孝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3.判决对方支付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 218.39元;4.判决对方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病假工资5280元;以上共计148 498.39元;5.判决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20年8月21日入职京都护卫公司,担任保安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2021年2月25日我因病住院,后因病休假,但京都护卫公司仅支付了2021年2月28日前的工资,未支付病假工资。2021年5月,我申请返岗工作,但对方以没有工作岗位拒绝安排我工作。我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京都护卫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与对方没有劳动关系,从未管理过对方。我方受小区物业公司委托,提供安保服务,对方代表物业公司给我方下达命令,现对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中移公司述称:2019年8月20日到2020年8月21日对方是北京铁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康公司)员工,该公司到期后将对方转入京都护卫公司,对方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物业服务情况不清楚,我公司是2019年8月20日接手的物业,干了两年现在已经撤出了。谁给对方发工资,对方就算谁的员工,我公司只是签大的分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5月31日,**以京都护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与京都护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都护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3、京都护卫公司支付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 218.39元;4、京都护卫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病假工资5280元。同年7月29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0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银行对账单,证明与京都护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标准。对账单显示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京都护卫公司向**支付5笔工资,摘要内容为“代发工资”。2、工作照片,证明与京都护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上岗申请书,证明其要求单位安排岗位上班。4、微信记录,证明其请病假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5、病历、病假条,证明其生病治疗、休病假情况。 京都护卫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考勤表、月度考勤说明,证明**未参与公司考勤,非公司员工,**的“工资”为减少2个保安编制。2、诊断证明书,证明**自认单位为中移公司。3、春节值班日志、会议纪要,证明**为中移公司员工,参加该公司内部会议,其负责工作内容非保安职责。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京都护卫公司副总刘亚国称**为“李总”,**为中移公司领导。5、公司会议照片,证明**从未参与京都护卫公司内部活动,非公司员工。6、保安服务承包合同书,证明京都护卫公司与中移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续约期限为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在京都护卫公司进驻前已经在该处工作,并向公司传达中移公司的要求和指令。7、证人证言,证明**为中移公司领导。中移公司主要提交费用结清证明,证明与京都护卫公司结清费用。 关于**的入职及工作,**称,入职是中移公司招聘,让其与铁康公司签了劳动合同,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威尔夏大道物业管理,其是中移公司下级单位,物业管理一直由中移公司负责,后来中移公司说把**劳动关系转到京都护卫公司,**当时不同意,后来工资变成京都护卫公司发,工作内容和地点没有变化,主要为小区安保工作,中控消防以及园区内车辆管理。京都护卫公司称,并未招聘**,**在中移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不属于保安工作,按照中移公司意见,减少两名保安,代中移公司给**支付工资。中移公司称,招聘和录用**的为铁康公司,2020年8月20日,中移公司与京都护卫公司商量把**的劳动关系转到京都护卫公司,当时未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与京都护卫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予支持,本院需根据现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虽然京都护卫公司在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向**支付5笔工资,但摘要内容为“代发工资”。第二,**称入职系中移公司招聘,工作内容地点并未发生变化,且其在诊断证明中自报工作单位为中移公司。第三,虽然中移公司称协商将**劳动关系转到京都护卫公司,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佐证,**于本案中称当时并不同意,京都护卫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并称代为支付**工资是应中移公司要求,减少2名保安为条件,这具有一定合理性。第四,根据承包合同、值班日志、会议纪要、照片等证据,京都护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移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工作内容与保安服务并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其参加了京都护卫公司的考勤、会议,接受该公司组织管理。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京都护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洪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