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13行初487号
原告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52658085。
法定代表人金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管。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28300。
法定代表人王海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阔,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万飞,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王军,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村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雷永平,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军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护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义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池阔,第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8月27日,顺义区人社局作出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430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21年6月30日,顺义区人社局受理王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王磊系京都护卫公司职工,被安排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西景园项目部工作。2021年5月6日早6时,同事发现负责值夜班的王磊在工作岗位上昏迷不醒,随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经法医鉴定:该人死亡原因为不排除药物中毒死亡。王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顺义区政府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京都护卫公司诉称:王磊系京都护卫公司员工,2021年5月6日王磊被京都护卫公司安排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京西景园负责夜班执勤工作,2021年5月6日早上6时许,王磊被发现倒在岗亭中,后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公安分局确认,出具京公石治字〔2021〕第039号确认王磊系死于中毒。《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着重强调,员工应死于突发疾病,但显然王磊系中毒身亡,并非因自身突发疾病导致的,故王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顺义区人社局作出的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430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撤销。故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顺义区人社局作出的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430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义区人社局承担。
原告京都护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是:
1.劳动合同书,证明王磊的工作任务范围。
2.石景山公安分局关于王磊死亡的调查结论,证明王磊死亡的原因与工作原因无关。
3.治安死亡告知工作情况,证明王磊家属不要求尸检,导致中毒的具体原因不明。
4.死亡证明,证明王磊家属已经同意火化。
5.风险告知书,证明京都护卫公司已经告知王磊家属要查明中毒原因,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6.告知函,证明京都护卫公司认为王磊死亡不属于工伤。
7.快递单,证明风险告知书及告知函已经送达王磊家属。
8.证人证言,证明京都护卫公司单位员工可以证明王磊中毒与公司无关,并非公司条件所致。
被告顺义区人社局辩称:2021年6月24日,王军向顺义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其弟王磊系京都护卫公司职工。王磊于2021年5月5日晚20时开始值夜班,于2021年5月6日早6时被同事发现于工作岗位上昏迷不醒,随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经法医鉴定,该人死亡原因不排除药物中毒死亡。顺义区人社局于2021年6月30日正式受理此案,并于同日向王军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1年7月7日,顺义区人社局依法向京都护卫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21年7月8日,京都护卫公司提交了否认王磊为工伤的证据材料。经过调查核实,顺义区人社局认为,王磊系京都护卫公司职工,其在值夜班时被发现昏迷不醒,经法医鉴定为不排除药物中毒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此外,根据顺义区人社局对相关人员所作调查笔录,均可证明王磊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因此,顺义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等相关法律依据,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磊为工伤,并于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3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王军和京都护卫公司。综上所述,顺义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顺义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是: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王军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及事故的相关情况。
2.王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磊身份证明。
3.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查询信息,证明该单位依法注册在顺义区。
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王磊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5.准予尸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石景山公安分局关于王磊死亡的调查结论复印件,证明王磊的死亡事实及原因。
6.王磊家属与京都护卫公司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证明王磊死亡的事实及原因。
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磊于王军的亲属关系。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京都护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9.京都护卫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京都护卫公司委托有关人员到顺义区人保局办理工伤手续。
10.关于否认王磊为工伤的说明材料及有关证据,证明京都护卫公司提交的否认王磊为工伤的证据。
11.调查笔录,证明顺义区人保局为孙加义、李某、王军作的笔录。
12.材料清单及接受凭证,证明顺义区人保局接受材料的时间、名称及数量。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顺义区人保局受理王磊工伤一案的时间。
14.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顺义区人保局向京都护卫公司方下达的举证手续。
15.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时间。
16.光盘说明,证明对光盘中视频的说明。
法律依据是(全部为节选):
1.《工伤保险条例》。
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3.《工伤认定办法》。
4.《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王军述称:第一,京都护卫公司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错误,本案是根据石景山公安分局出具的调查结论不排除药物中毒,不是确认了王磊是食物中毒,这是事实。京都护卫公司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京都护卫公司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内容理解错误,京都护卫公司在起诉状中把突发疾病理解为自身突发疾病,第三人认为突发疾病和自身突发疾病是两个概念,突发疾病包括自身突发疾病,也包括外因以及各种与工作相关的原因导致的突发疾病。第三,京都护卫公司认为王磊系中毒所亡,就否认工伤认定是不正确的,比如员工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煤气中毒死亡,或者工作场所所致的中毒死亡等其他与工作原因相关的中毒死亡,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最后,请求法院驳回京都护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军在举证期限内虽提交了证据,但表示不再作为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京都护卫公司提交的证据1、2、4、8和顺义区人社局提交的除了证据10中的《治安死亡告知工作情况》以外的其他证据均形式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王磊与京都护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磊死亡情况和王军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但京都护卫公司提交的证据2、8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京都护卫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顺义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0中的《治安死亡告知工作情况》没有加盖出具该证据的单位的公章,且王军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6、7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王军否认收到《风险告知书》和《告知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接纳。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15日,王磊与京都护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王磊被安排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西景园项目部工作。
2021年5月6日早晨6时,王磊被巡逻的同事发现在值班岗亭中昏迷不醒,同事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后经医生确认,王磊已经死亡。2021年5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京公石治字〔2021〕第039号《石景山公安分局关于王磊死亡的调查结论》,主要内容为:2021年5月6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京西景园北门岗亭发现王磊死亡,其系中毒死亡;其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同日,石景山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准予火化尸体证明》和《死亡证明》。
此后,王军认为石景山公安分局出具的京公石治字〔2021〕第039号《石景山公安分局关于王磊死亡的调查结论》不合理,与法医向其解释的内容不一致,遂到信访部门进行投诉。为此,石景山公安分局于2021年5月18日重新作出京公石治字〔2021〕第039号《石景山公安分局关于王磊死亡的调查结论》,主要内容为:2021年5月6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京西景园北门岗亭发现王磊死亡,其系不排除药物中毒死亡;其死亡不属刑事案件。
2021年6月24日,王磊之兄王军向顺义区人社局为王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王磊身份证、户口本、京都护卫公司企业信息、《劳动合同书》《准予火化尸体证明》《死亡证明》、2021年5月18日的《石景山公安分局关于王磊死亡的调查结论》、王磊家属与京都护卫公司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2021年6月30日,顺义区人社局对王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同日作出并向王军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1年7月7日,顺义区人社局向京都护卫公司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京都护卫公司送达,限期要求京都护卫公司提交是否同意认定王磊为工伤的证据材料。2021年7月8日,京都护卫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顺义区人社局提交了否认王磊死亡为工伤的《我公司不认为王磊死亡属于工伤的调查报告》,并于次日提交了《劳动合同书》、2021年5月11日的《石景山公安分局关于王磊死亡的调查结论》《治安死亡告知工作情况》《准予火化尸体证明》《死亡证明》《风险告知书》《告知函》、快递单以及王磊的同事李某、孙加义的书面证人证言等材料。李某和孙加义的书面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二人在京都护卫公司工作,负责京西景园安保工作,公司提供住宿和伙食,但员工可以自行选择不在公司吃住;王磊是新进入公司的,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其并未在公司吃住。
2021年8月20日,顺义区人社局向王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笔录中,王军称王磊有癫痫的既往病史,且说明了石景山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王磊死亡调查结论的原因。2021年8月23日,顺义区人社局分别向证人李某和孙加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二人均认可京都护卫公司向顺义区人社局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系其本人书写。
2021年8月27日,顺义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430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2021年8月31日和9月3日,顺义区人社局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王军和京都护卫公司。
因不服工伤认定结论,京都护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顺义区人社局作为顺义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王磊自2021年5月5日晚至5月6日早上死亡前,在京都护卫公司的工作岗位上工作,且其与京都护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王磊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此外,根据石景山公安分局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的京公石治字〔2021〕第039号《石景山公安分局关于王磊死亡的调查结论》,王磊的死亡原因为不排除药物中毒死亡,且其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因此,不排除王磊属于因突发疾病服用药物后中毒死亡。现京都护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磊死亡原因属于法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顺义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王磊所受伤害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京都护卫公司对顺义区人社局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顺义区人社局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顺义区人社局作出的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430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京都护卫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潘 腾
人 民 陪 审 员 张佳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黄 荣
书 记 员 高建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