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雅,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112号。
法定代表人:金福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利,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立昆,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护卫公司)、冯立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雅,被上诉人京都护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利,被上诉人冯立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字第266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京都护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都护卫公司、冯立昆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案外人白某在***负责公司处死亡即认定其为***负责分公司雇佣人员且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一,白某并非***公司员工,白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及死亡地点的描述完全是由京都护卫公司及白某家属自行表述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关于白某死亡的调查结论》中表述的“接报于顺泰分公司人事部发现”的情况也是由京都护卫公司自行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不能证明实际情况。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国门顺泰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2号,白某并非在该处死亡。(2019)京03民终513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白某在黑桥村从事保安工作,与京都护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黑桥村项目并非***负责分公司承接的项目,因此不可能是***分公司派遣白某在该项目工作。一审法院忽视了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及***提出的辩论意见,未对白某工作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黑桥项目负责单位并非***负责的分公司,白某不是顺泰分公司雇佣人员。第二,即便白某系在顺泰分公司死亡,也不能因此证明其就是分公司的员工。白某家属并未向分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向京都护卫公司主张,京都护卫公司最终败诉并需支付白某家属各项费用728142元的重要原因系在诉讼中其诉讼代理人擅自篡改了白某签订的《离职审批表》;京都护卫公司亦未参与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未积极应诉,导致最终的判决、裁决结果。据此,京都护卫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京都护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冯立昆、王某等人的录音均与***无关,二人与顺泰分公司没有合作关系也不是为分公司员工,录音谈话内容不能证明是其代表分公司与总公司协商的情况,冯立昆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其系帮总公司处理白某死亡事宜,与分公司无关,且一审法院亦未认定***与冯立昆存在合作关系。第四,***与京都护卫公司签订的《责任管理协议书》无效。***作为个人为获得保安服务行业经营资质,与京都护卫公司达成协议,以京都护卫公司的经营资格、凭证进行经营活动,并向其支付费用。***并不具有订立所谓挂靠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是无效合同。
京都护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京都护卫公司签订的《责任管理协议》合法有效,***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未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京都护卫公司对外承担了责任,一审判决***为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正确的。
冯立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冯立昆不应承担责任。京都护卫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对证据进行了篡改,导致另案败诉,其本身应该承担责任。
京都护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冯立昆连带承担京都护卫公司已支付的相关费用728142元;2.要求***、冯立昆连带承担上述款项利息,以7281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京都护卫公司与***签订《责任管理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京都护卫公司内设机构或项目负责人,按序列在京都护卫公司内部或在京都护卫分公司内下设顺泰分公司,职能或职务为分公司总经理,经营方式为***对京都护卫公司所属保安服务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并遵守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京都护卫公司向***收取风险保证金,***按月向京都护卫公司交纳管理费;***自行决定管理人员的任免及员工的招收、调配等,***给予其下员工的各项待遇应符合国家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放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给予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如京都护卫公司因上述原因承担责任的,***为最终承担责任主体。
2017年3月6日,案外人白某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分局)出具的《关于白某死亡的调查结论》显示,2017年3月6日,朝阳分局接报于顺泰分公司人事部发现白某死亡,经查,结论为白某猝死,不属于刑事案件。
2018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作为顺泰分公司负责人,因其本人原因申请注销该分公司,并保证该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违法违规情况及抵押贷款等债务情况,如因该分公司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债务责任均由***本人承担负责,与京都护卫公司无关。
2018年11月29日,顺泰分公司经核准注销。
因白某猝死,其亲属白某1等四人向顺义劳争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顺义劳争委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5088号裁决书,裁决京都护卫公司支付白某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46236元。为履行该裁决书,京都护卫公司共计支付728142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就此出具了(2020)京0113执73号结案通知书。经询,各方均认可,京都护卫公司支付的728142元除裁决书裁决金额外,剩余金额为执行申请费用。
为证明白某为顺泰分公司雇佣的员工,京都护卫公司提交朝阳分局出具的《关于白某死亡的调查结论》、顺义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3民初18256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就该一审作出的(2019)京03民终513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5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白某于2017年3月6日于顺泰分公司人事部内猝死,白某在朝阳区黑桥村从事保安服务工作,与京都护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冯立昆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判决书认定白某与京都护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书中为白某之子白某1自行陈述白某死亡地点为顺泰分公司,朝阳分局出具结论中为报案人称白某死亡地点为顺泰分公司,不能表明实际事发地点,且京都护卫公司败诉原因在于其代理人擅自篡改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京都护卫公司反驳称,白某为顺泰分公司员工,因顺泰分公司对外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权利,故由京都护卫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为证明冯立昆与***共同经营顺泰分公司、其自愿承担相关债务,京都护卫公司提交其员工张超与冯立昆的录音、张超与案外人王某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张超与冯立昆录音中,张超询问冯立昆想过赔多少钱吗,冯立昆回答“这都聊来,咱说实话能聊过去,我看看主要是这个法律这块做的什么情况,对吧”,张超回答“我法律要按工伤走,你得赔多少钱,你得赔七八十万呢”,冯立昆回答“是吧?”……冯立昆说“我还真说当天这个情况都劝他,让他住院,你知道吗?嗯,是他自己给儿子打电话,我肯定不在这睡,劝不住他。实在没办法啊,他走呗,对吧,离职办完了他还不行啊。晚十分钟跟我都没关系。”张超表示“最后法律这块当时是怎么定的,咱都不律师,咱也说不准啊”冯立昆回答“对呀。我本来确实就挺冤的,你说要是没给他治人,只要在医院说实话基本上没事了,那起码说有问题的人这有办法解决,对吧,他们自己要出院啊,确实是这种情况。咱们也不知道去哪说去,该我承担的事让我说的不会因为这百八十万就不管不顾,不至于。”“我只能说是自认倒霉,因为这是两回事了嘛。”“我挣的钱我都承担着风险,这是正常的,对半年就挣回来了,我只能叫我自己点儿背”。张超与王某的录音中,张超询问“你们挂靠是你们的事儿,我还承担什么责任?谭树君这85万元谁出?”王某回答“那就起诉他,该怎么出,怎么出”……“都是冯立昆给他的钱,转的是个人”。***、冯立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冯立昆表示录音中其并未认可承担白某死亡赔偿的相关费用,仅系作为朋友居中协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京都护卫公司与***签订的《责任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顺泰分公司已注销,依据《责任管理协议书》及***出具的《证明》,顺泰分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其承担。现依据朝阳分局出具的调查结论、顺义法院及三中院作出的判决书,能够认定白某虽然与京都护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顺泰分公司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能够证明白某为顺泰分公司提供劳动。京都护卫公司对外向白某亲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内部约定向***追偿相关费用,故就京都护卫公司要求***支付相关费用72814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就京都护卫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责任管理协议书》没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冯立昆的责任,因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其明确表示承担白某死亡相关的赔偿责任,故对京都护卫公司有关冯立昆赔偿相关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728142元;二、驳回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顺义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3民初18256号民事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李某仲裁时到庭作证称其与白某系同事……离职审批表是2017年3月6日中午在单位的办公室填写的……京都护卫公司认可李某、苏某系其公司员工。”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及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记载,京都护卫公司提交的冯立昆与案外人的录音证据等系为证明冯立昆与***共同经营顺泰分公司、冯立昆自愿承担相关债务。
经询,***、京都护卫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主张因《责任管理协议书》系为使用京都护卫公司的保安服务行业经营资质进行经营而无效,京都护卫公司则主张***系顺泰分公司负责人,经工商部门登记审核,《责任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京都护卫公司向白某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追偿。
***上诉主张基于挂靠关系签订的《责任管理协议书》系为使用京都护卫公司保安服务行业经营资质,应属无效。本案中,京都护卫公司系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可以从事保安服务的公司,***作为顺泰分公司负责人亦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与京都护卫公司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即《责任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故对***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主张白某与京都护卫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白某的死亡地点无法证实顺泰分公司系其用工主体,故责任应由京都护卫公司承担。本案中,朝阳分局出具的《关于白某死亡的调查结论》显示该局接报于顺泰分公司人事部发现白某死亡,顺义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3民初1825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京03民终513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白某于顺泰分公司人事部内猝死,***上诉主张白某死亡地点并非顺泰分公司,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白某虽与京都护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离职手续系在顺泰分公司人事部办理,能够证明其为顺泰分公司提供劳动。根据《责任管理协议书》约定,***对京都护卫公司所属保安服务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并遵守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同时,依据***出具的《证明》,顺泰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由***承担。京都护卫公司对外向白某亲属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有权依据《责任管理协议书》及《证明》的内部约定向***进行追偿。故对***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认为一审中京都护卫公司冯立昆、王某等人的录音证据均与***无关,录音谈话内容不能证明冯立昆代表顺泰分公司与京都护卫公司协商的情况。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一审查明事实,京都护卫公司提举的上述录音证据系为证明冯立昆与***共同经营顺泰分公司、冯立昆自愿承担相关债务,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冯立昆明确表示承担白某死亡相关的赔偿责任,并据此驳回京都护卫公司要求冯立昆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刘晓蕾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琳
法官助理 刘 栋
法官助理 卢恺晨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