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缤纷汇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73591号 原告: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1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缤纷汇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1、2、3号楼地下综合体及公-1商业楼地下二层B0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缤纷汇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安服务费1811810元;2、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以18118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截止2021年3月28日。后双方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自该日起解除涉案保安服务合同。合同项下保安服务费共计1811810元,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11月8日起的滞纳金,考虑到合同约定过高,就此酌减主张。 被告辩称:认可保安服务费共计1811810元,但不认可欠付。原、被告系经被告股东***介绍合作,***曾自被告处取走1700万元,被告认为该款项用于支付涉案合同款项,不存在欠费事实。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亦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逾期责任,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申请予以酌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付款方式:每月1日起至当月月末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在次月5个工作日内进行保安员出勤核对工作,核对无误后被告在当月内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被告应缴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费,逾期未交的,被告向原告除支付所欠的服务费外,另按日支付所欠服务费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服务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自该日起解除上述《保安服务合同书》,双方对解除合同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服务费共计1811810元。就此,被告表示已付清全部费用,但就此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服务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认可服务费共计18118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已付清全部款项,但未就此举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予支付。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于2020年11月7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该日付清服务费,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支付自2020年11月8日起的滞纳金。就滞纳金标准,合同约定过高,被告亦申请酌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行为、原告损失等酌定,但相关诉讼费仍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缤纷汇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1811810元。 二、被告北京缤纷汇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8118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3元,由被告北京缤纷汇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