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齐盛清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齐盛清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228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齐孟、芮海平、北京齐盛清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盛清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孟、芮海平、齐盛清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齐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芮海平、齐盛清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齐孟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468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齐孟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68万元、利息27 144元及已产生的相应罚息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针对涉案52万元借款,其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齐孟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今已数期未依约还款,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齐孟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据此,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齐孟偿还借款本金5 087 670.21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齐孟承担律师费158 421.87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已支出的律师费为31 684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31 68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芮海平、齐盛清扬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齐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芮海平、齐盛清扬公司对齐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芮海平已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东果园51号楼6层461房产办理了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以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齐孟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9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齐孟(甲方)签订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齐孟提供52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120个月,自2017年1月19日至2027年1月1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芮海平(甲方/丙方,保证人/抵押人)、齐盛清扬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芮海平、齐盛清扬公司为齐孟在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齐孟签订的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芮海平同时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东果园51号楼6层461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7年1月1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24日,芮海平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东果园51号楼6层461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抵押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 2017年2月7日,齐孟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52万元用于支付货款,申请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1月19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借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马俊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年路支行;账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7年2月14日核准齐孟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52万元,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1月19日,执行年利率7.3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齐孟指定账户放款52万元。 2019年1月9日,齐孟再次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使用借款468万元用于转期(归还原借据号×××借款凭证对应贷款),申请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借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齐孟;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方庄支行;账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9年1月16日核准齐孟的该笔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468万元,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执行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齐孟指定账户放款468万元。 针对52万元借款,齐孟自2020年1月15日停止还款。截至2020年11月23日,齐孟尚欠借款本金407 670.21元、利息26 185.7元、罚息3439.37元。诉讼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于该日提前到期。 针对468万元借款,齐孟在到期后未还本结息。截至2020年11月23日,齐孟尚欠借款本金468万元、利息27 144元、罚息414 957.11元。 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31 684元。
一、齐孟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 5 087 670.21元、利息53 927.57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罚息为418 396.48元,自二O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齐孟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 31 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芮海平、北京齐盛清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齐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芮海平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东果园51号楼6层461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规定的齐孟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芮海平、北京齐盛清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齐孟追偿; 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 8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 874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29 937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1317元(已交纳),由齐孟、芮海平、北京齐盛清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3 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9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齐孟、芮海平、北京齐盛清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侠 人 民 陪 审 员   岳 维 人 民 陪 审 员   方 梅
书  记  员   王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