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9民初4766号
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乌市。
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水管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水管总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58.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79.23元(原告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259.2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