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566号
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烽。
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杨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管件、管材。2012年11月13日,经我公司核算,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4144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44元、赔偿损失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烽辩称:原告方实际供货价值为86906元,我已经支付了86000元,因原告方提供的施肥装置不符合我方要求的规格,因此将施肥装置全部向原告方退回,并向原告方工作人员***交付了10000元现金,要求原告方重新提供施肥装置,而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因此我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大禹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
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清单一份、提货单四份、供货清单一览表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内容、数量、单价、总价值以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购销合同及合同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实际供货与合同清单所列的施肥装置不符,已将施肥装置向原告退回;对四张提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使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方人员签收;对于供货清单一览表中的第2项和第5项不认可,其他内容均认可,认为第2项中的滴灌带的供货数量不够,合同约定30万米,实际只收到25万米,第5项所列施肥装置供货后已经向原告退回。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票据上所列数量不认可,发票并没有按实际数量填写。
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被告杨烽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
记账凭证四份,发票一张、***一张,出库单三张和人员明细三份、两名证人证言。被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其从原告处购买材料以及将材料卖给农场职工的记录,并以两名证人证言证明其向原告方工作人员支付货款10000元。质证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及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记账仅是被告方购买货物后单方处分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仅收到86000元的货物,且两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本案中的货款。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16日,原告大禹公司与被告杨烽签订滴灌带(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滴灌带等货物,合同总价值为11358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于合同签订后向供方支付定金86000元,其余货款于货到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所附的合同清单对供货内容、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详细列明。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地面PE管17208米,单价为2元/米;滴灌带250000米,单价为0.22元/米;按扣旁通1100个,单价为0.3元/个;Y型过滤器170套,单价为18元/套;施肥装置4套,单价为42元/套;18补丁1000个,单价为0.08元/个;弯头520个,单价为2.5元/个;正三通520元,单价为3.5元/个。
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为8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供货数量以及付款情况存在分歧。原告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供货清单以及提货单来证明其供货数量、价值以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被告否认原告供货数量并以证人证言来证明其支付货款金额。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向被告已供货的数量及金额;二是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
关于原告向被告已供货的数量及金额,原告出示供货清单列明其向被告供货种类共8项并分别列明单价,被告在庭审中对于供货清单中除第2项和第5项中所列数量不认可外,其余各项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供货清单第2项所列的滴灌带,其只收到250000米,而不是原告所列的300000米;对于第5项施肥装置,认为其已经将170套施肥装置全部退回,而不是原告所列的提供了4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提货单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300000米滴灌带,而提货单由原告单方制作且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方人员签收,在原告未能出示足够证据证明其将300000米滴灌带向被告交付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滴灌带数量按照被告方自认的250000米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170套施肥装置但表示其后又向原告全部退回,在被告未能出示足够证据证明其将170套施肥装置全部向原告退回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施肥装置数量按照原告方自认的4套予以确认。因此,按照双方对供货清单共同认可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以及本院针对双方分歧部分依法予以确认的货物数量,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应当为99144元(地面PE管17208米×2元/米+滴灌带250000米×0.22元/米+按扣旁通1100个×0.3元/个+Y型过滤器170套×18元/套+施肥装置4套×42元/套+补丁1000个×0.08元/个+弯头520个×2.5元/个+正三通520元×3.5元/个)
关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货款为86000元,而被告认为其支付86000元货款后,因施肥装置向原告全部退回,需要原告重新提供施肥装置因此向原告方工作人员***交付了10000元现金,对此被告提供两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与被告曾经存在上下级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仅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来证明其向原告方工作人员交付10000元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86000元。
综上,被告收到原告供货99144元,向原告已支付货款86000元,则尚欠原告货款1314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44元中的131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7644元,核定给付金额13144元,占争议标的的47.55%,案件受理费491.1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55元,由原告负担52.45%,即128.79元,被告负担47.55%,即116.76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45.5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