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402民初93

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金汇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斐,男,1985228日出生,汉族,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庭强,男,1993105日出生,汉族,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谊群镇。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男,1963115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团副团长

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以下简称七十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斐、娄庭强,被告七十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1529.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3月,原告中标承包被告“农四师702010年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双方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人民币1097049.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开工,并依约完成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16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651529.30元。但被告仅支付400000元,时至今日尚欠工程款251529.3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1529.30元。

被告七十团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由原告承建施工的,被告也确实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是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该是20119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在使用中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管道漏水,当时被告对漏水管道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因此维修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企业对帐单。被告七十团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3月,经招投标,原告大禹公司中标被告七十团发包的“农四师702010年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之后,双方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1097049.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19月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201412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竣工结算,经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651529.30元。201867日,经双方核帐,被告在原告对帐单上确认于201412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1529.3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禹公司与被告七十团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案涉工程于20119月施工完毕后,被告即将已完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是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后又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且在双方的对帐中,被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51529.30元。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即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152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使用案涉工程,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152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胡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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