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 2922民初 1569号

原告:***,男, 1986年 1月 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晓春,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市利祥装卸部负责人。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金汇东路 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斐,男, 1988年 4月 28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塔北路建安二区 9号楼 3单元 502室。该公司职工。

*** 与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 2016年 7月 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晓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斐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伟之间的劳动关系;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九级工伤保险待遇 203971.79元;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9207.4元; 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 27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 2014年 10月 1日到被告单位承包的温宿县托乎拉乡革命大渠以北万亩核桃基地从事滴管带地下管道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购头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每天 300元。 2014年 10月 9日下午 8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从货车上卸材料时不慎被车压伤。原告的伤情分别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及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 2次住院 20天并诊断:左股骨干侧骨折;右特趾骨骨折。 2015年 6月 8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为工伤并做出 (阿地 )劳工伤认 (2015)345号决定书。 2016年 4月 29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 9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享受了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于 2016年 6月 13日向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 2016年 7月 12日下达温劳人仲 [2016]53号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清求。

被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原告跟我公司无关,而且原告要求的诉讼赔偿金过高。而且被告已经垫付 4万元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

1. 劳动仲裁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庭当庭予以认定,其证明内容待庭审后综合认定。

2. 工伤认定决定书,阿克苏地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份。被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庭当庭予以认定,其证明内容待庭审后综合认定

3. 医院结算发票 2张,门诊票 10张,住宿票 2张,车票 2张。被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庭当庭予以认定,其证明内容待庭审后综合认定。

4. 阿克苏地区统计局 2014年 4月 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 2015年阿克苏地区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来看,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工资证明,因此本院参照阿克苏地区 2013年阿克苏地区在岗职工 3639.5元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试行 )》的规定,原告受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为 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待遇为 3639.5元× 6个月 =2183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应享受 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639.5元× 9个月 =32755.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 (地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9级伤残职工应享受 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 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 2015年阿克苏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 4603.7元的标准计算并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 4603.7× 7个月 =3222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603.7元 x15个月 =69055.5元 4、原告就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 2014年 10月 1日至 2014年 10月 9日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工资证明,因此本院参照阿克苏地区 2015年阿克苏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4603.7元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因其工作不足六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9天,依据 2014年月平均工资 3776元计算 9天的工资为 1134元。根据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支持一个月比较合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 400元,治疗费 38378.49元,交通费 230.2元,住宿费 266元,鉴定费 580元均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于以上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21837元;

三、被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住院期间护理费 3776元;

四、被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以下九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275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222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9055.5元;

五、被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2302元;

六、被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 9天的工资为 1134元;

七、被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 400元,治疗费: 38378.49元,交通费 230.2元,住宿费 266元,鉴定费 580元。

以上各项合计 202940.1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0元,由被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