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1执恢1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商汇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127号恒宇商业广场1-01号商铺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白冰寒。
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和国江。
被执行人:云南楚雄豪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和国相。
被执行人:和国江,男,1960年03月29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
被执行人:和国相,男,1963年09月10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牟定县散花建筑公司住宿区。
被执行人:有兴礼,男,1972年09月30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
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商汇支行与******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楚雄豪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江、和国相、有兴礼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依据(2012)昆民四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因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楚雄豪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江、和国相、有兴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商汇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权利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网络查控和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果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本院认为,现阶段本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满三个月且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翁阳
审判员 付 琼
审判员 冯丽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