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3民初968号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217500364Q。
法定代表人:和国江,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明,男,1977年10月20日生,住牟定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牟定县共和镇散花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和军,男,1962年1月25日生,住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牟定县共和镇散花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沈开明、被告***二组的负责人和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刘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049.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366.16元,并支付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文化室、餐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估价25万元,最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云南省定额2013版》进行结算认定,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9年4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20年5月16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5月17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确认的工程量制作了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407,049.70元,被告于5月18日签收了结算书。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
被告***二组辩称,一、差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有原因。首先,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1、水泥地板厚度不均匀,导致多处出现裂缝;2、挡墙砂灰不饱满,导致墙体开裂;3、没有施工图纸,导致建筑工程不规范。其次,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资料,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仅有3个人签字,没有加盖村民小组印章,3个自然人代表不了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再次,原告单方结算的工程价款远远超过合同暂估价款接近一倍。超出过多,被告无资金来源支付。被告签收结算单并不代表认可该结算单,被告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最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云南省定额2013版》进行计算,请求法院按照该标准计算后公正判决。二、本案工程没有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正式招投标,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上届村民小组长在明知村里没有资金来源的情况下,还擅自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三、本案工程款的拨付存在问题,原告向共和镇农经站拨付20万元工程款未征得村民同意,当时召开村民会议,村民签字同意拨付的工程款是主体工程差欠的48,000元工程款,但不知道什么原因,该48,000元未拨付给主体工程建设方,而违规拨付了20万元给原告。四、根据合同约定,必须有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在工程未经验收、结算,何来全额拨款。五、双方在此之前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双方没有确认工程总价款,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欲证实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会议签到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欲证实2019年4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3、工程量确认清单、结算书、收条,欲证实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5月17日,原告根据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制作了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407,049.70元,被告于5月18日签收了该结算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没有招投标,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中签到表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签到表只有5个人参加。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只有3个村民签字,代表不了三分之二的村民,没有村民小组的印章;对证据3中工程量确认清单的三性认可,对结算书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结算,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结算书,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的结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11张,欲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附属工程结算单,欲证实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304,163.86元,扣除支付的200,000元,还差欠104,163.86元;
3、清理报告,欲证实本案的合同签订没有严格招投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拍摄的时间及地点;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加盖公章及召开村民会议表决,参会人员中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仅有部分加盖私章,是否是本人加盖不清楚;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涉案工程系原告垫资建盖。
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则返工、修理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出具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同时明确该公司因资质问题,无法受理返工、修复费用的鉴定。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同时双方均明确不需要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返工、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金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出具了云金朋工程鉴字(2021)第011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所用材料没有质量验收单、合同第八项是按照云南省计价规范2013定额进行计价(按市场价格计算)。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向云南金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函,要求其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补充,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回函,经质证,原告对书面回函无异议,被告对书面回函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但被告不预交该费用。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工程量确认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结算书、收条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实原告单方制作了结算书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单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故对双方欲证实涉案工程造价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实共和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开展了财务清理核查工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经鉴定人作出书面解释、补充说明后,被告仍然有异议,但由于被告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异议,故本院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及书面回函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二组文化室餐厅及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建盖,工程承包范围按被告审定图纸及实际工程量进行施工(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和预算单价进行);合同工期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估价约250,000元,最后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照云南省定额2013版),主材采用施工期间同期价格信息计算;因原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要求,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工程开工7天后,被告拨付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其余款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拨付,工程完工时付款至总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时拨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责任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及时拨付;工程结算:以被告方代表认可的实际工程量乘以预算单价进行结算(按照云南省计价规范2013定额进行计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由沈开明签名,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村民小组印章、由和云会(时任***二组组长)、和正师、和林签名。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进行施工,2019年1月28日工程完工,2019年4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上“施工单位”栏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沈开明、宋正聪签名,在该表上“建设单位”栏由和云会、唐晓艳、和正师签名。2019年5月15日,被告的村民小组长由和云会变更为和军。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在***二组文化室召开会议,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制作了《工程量确认清单》,和军、和晓洪、和云路、和正师、和云会、陈绍光、沈开明在该清单上签名,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金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出具云金朋工程鉴字(2021)第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餐厅、厨房部分193,935.56元,室外附属工程186,235.49元,合计380,171.05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0元。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则需要多少返工修理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出具仲恒鉴字(2021)SW0278号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被告,鉴定结论为:1、柱、梁、板构件钢筋数量及直径检测均符合设计要求;2、柱、梁、板构件钢筋间距均符合设计要求;3、屋面板钢筋保护层厚度(包含抹灰层)不符合结构设计总说明第9.1项的要求;4、墙身拉结筋检测:墙体拉结筋长度不符合结构设计总说明第9.3.3条“1层所有墙体内拉结筋网片沿墙体水平通长设置”的要求;5、柱、梁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6、附属工程混凝土强度检测:西侧挡土墙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合同约定要求;硬化混凝土场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部分不满足合同约定要求;道路路面混凝土强度满足合同约定要求。综上所述,文化室餐厅房屋及附属工程部分项目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同时该鉴定公司向本院书面复函,因该公司无费用评估相关资质,故无法受理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需要多少返工修理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征询双方意见,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处理,原告认为针对工程部分不满足质量要求的,扣减2,330.20元,不同意修理返工;被告则要求原告修复,如无法修复,则按工程总价款扣减40%。
本院认为: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在民法典施行前就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因该工程的价款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被告村民小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也没有被撤销,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关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虽然被告的负责人产生变动,但仍然要按照合同履行。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作出了鉴定意见,因此以鉴定意见确认工程价款为380,171.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时拨付至结算价的97%,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68,765.92元(380,171.05元×97%-200,000元)。经鉴定,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原告不同意修理、返工,而修理、返工的费用在本案中双方均明确不再鉴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来认定为11,405.13元(380,171.05元×3%),即以质量保修金作为修理、返工的费用,该费用不再从工程价款中扣减,被告也不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原告因工程造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而支出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因鉴定意见明确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同时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承担该款(应付工程款168,765.92元减去鉴定费15,000元)从2019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超过本院确认的诉讼标的而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牟定县共和镇散花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3,765.92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二、由被告牟定县共和镇散花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以工程款153,765.92元从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未支付工程款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原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8元(已付),由被告牟定县共和镇散花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承担1688元,限与工程款同期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光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