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散花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牟定散花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百川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01民初836号
原告:牟定散花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217500364Q。
法定代表人:和国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百川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团结路155号北浦伟业广场4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577829X8。
法定代表人:胡志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女,楚雄百川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牟定散花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楚雄百川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牟定散花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楚雄市鹿城镇团结路155号楚雄市××广场××幢××楼××层××号××号××号××号房屋(区域8-1,面积327.09㎡)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楚雄市鹿城镇团结路155号楚雄市××广场××幢××楼××层××号××号××号××号房屋(区域8-1,面积327.09㎡)的不动产权证书;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为支持楚雄市鹿城镇北浦农贸市场片区的改造建设,与鹿城镇北浦农贸市场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工作指挥部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位于楚雄市××路××号××楼办公用房267.66㎡(房屋产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2×**),由鹿城镇北浦农贸市场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工作指挥部统一征收改造,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办法,鹿城镇北浦农贸市场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工作指挥部提供改造片区范围内框架结构的期房对原告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位于C座写字楼地面一层起6-8楼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321㎡,不超过331㎡。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楚雄市鹿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回迁安置房的位置及面积达成协议,确认产权置换的房屋位于楚雄市××广场××幢××楼××,建筑面积321㎡,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房确认书》。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北浦伟业广场项目交房通知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7月5日,原告与楚雄广厦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楚雄广厦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回迁安置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自接收位于楚雄市鹿城镇团结路155号楚雄市××广场××幢××楼××层××号××号××号××号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因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电费、污水处理费、非居民生活用水费、居民生活用水费均是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缴纳。因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房屋系征收回迁安置房,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也未对原告所有和使用的房屋向不动产权证登记中心申请备案登记,导致在被告与案外他人的民事诉讼中,原告的回迁安置房被人民法院查封。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所有权的房屋,因被告与案外他人的民事纠纷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后,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进行处理。案外人异议程序作为一项专门的权利救济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不能逾越,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牟定散花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88元,退还原告牟定散花建安有限责任公司758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红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普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