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2民初532号
原告:牟定散花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217500364Q。
法定代表人:和国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杨丽霞,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杨波,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原告牟定散花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丽霞、杨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定散花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霞、杨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定散花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90628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42234.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丽霞系原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在未经依法清算的前提下注销。2016年8月8日、2017年8月25日,双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将双柏县虎兴路改扩建工程以及双柏县登峰路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建过程中,原告将双柏县虎兴路以及登峰路路灯安装工程分包给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杨波施工,约定:路灯安装工程量为77盏,单价为9236元/盏,总价为711172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5日,工程价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支付。竣工期限届满,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杨波未能按约定如期安装路灯,2018年10月15日,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杨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11月5日前安装完毕,交付双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牟定散花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承诺期限届满,尚有50盏路灯未安装,原告只得购买路灯自行安装。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共同到现场对各自安装的路灯及路灯基座进行了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6月1日分两次向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杨波预付工程款64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90628元,并赔偿违约金。
被告***、杨丽霞、杨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柏县登峰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柏县虎兴路改扩建工程),双柏县城登峰路、虎兴路路灯安装施工工程量确认书,承诺书,收条,银行回单复印件,路灯采购合同,路灯购销合同,泽惠审(2020)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2017年8月25日,双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将双柏县虎兴路18米宽改扩建工程以及双柏县登峰路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承建过程中,原告将双柏县虎兴路以及登峰路路灯安装工程分包给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8年5月31日,又向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2份,均盖有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8年10月15日,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由我公司承接的双柏县登峰路、虎兴路路灯工程,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11月5日前安装完毕,交付双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牟定散花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如在2018年11月5日前未安装完毕,所有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后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承诺期限完成路灯安装工作。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已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确认,并签了确认书,确认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路灯为:登峰路路灯基座14个、虎兴路路灯基座63个、虎兴路路灯安装27盏,电缆沟沟槽开挖、恢复,预埋穿线管等工程工程量暂无法确定。2020年12月15日,云南泽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金额为487914.67元,其中包含规费19365.48元、税金43952.28元。
另查明,被告***、杨丽霞系原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在未经依法清算的前提下注销。被告杨波系被告***之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双柏县虎兴路以及登峰路路灯安装工程由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原告已预付工程款640000元,但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安装路灯的义务,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2019年10月24日,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与原告对其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确认,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已安装的路灯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该款从原告已预付的640000元中予以扣减,剩余部分退还原告。经鉴定,已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为487914.67元,其中包含规费19365.48元、税金43952.28元。因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无法向原告提供税款发票,且原告也称不需要提供发票,故鉴定意见中造价中的税金应予以扣除。即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的工程款为640000元-(487914.67元-43952.28元)=196037.61元。主张由被告赔偿违约金142234.4元,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如在2018年11月5日前未安装完毕,所有费用由公司承担。但原告未向法庭主张因被告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主张由楚雄恒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前的股东***、杨丽霞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由杨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丽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牟定散花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6037.61元;
二、驳回原告牟定散花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9元,由被告***、杨丽霞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纹竹
审 判 员 段志坚
人民陪审员 李 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