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恒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程宗政、***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101民初222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新疆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善,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宗政,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现去向不明。
被告:***恒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程宗政、***恒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善,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宗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809909元、律师代理费30597元,合计840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第一师二团天和御苑一标段工程,该公司指定程宗政为项目全权负责人。被告程宗政从原告处购置砖块、窗户等材料。2015年双方结算材料款共计1509909元,被告***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程宗政在第一师劳动监察大队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欠原告材料款共计809909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此款。
程宗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程宗政在原告处购买砖块、窗户等材料,原告与程宗政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程宗政,所以原告只能请求程宗政承担给付责任;2.程宗政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也不是工程项目经理,我公司二团天和御苑小区项目经理为陈文元,程宗政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法庭提交证据:1.六团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程宗政去向不明之事实;2.程宗政签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恒源公司已支付700000元,现程宗政拖欠原告货款809909元之事实。
恒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二团天和御苑小区项目经理为陈文元,并非程宗政之事实。
对于***提交的证据,恒源公司认为:证据1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据2程宗政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实已支付的700000元是恒源公司支付,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对于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三性均认可。
程宗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的放弃。
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程宗政在***处购买砖块、窗户等材料用于二团天和御苑小区工程建设,2017年1月20日,程宗政书写证明一份,写明:“***在二团工程砖款、窗户,下余工程款,总价1509909元。2015年结算已付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下余工资809909元,大写:捌拾万零玖仟玖佰零玖元整。欠款人:程宗政,2017.元.20。”该笔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二团天和御苑小区建筑施工承包人系恒源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陈文元。
再查明,程宗政现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程宗政购买***的砖块、窗户等建筑材料,***向其交付了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程宗政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要求程宗政支付货款8099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并非程宗政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对***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0597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恒源公司支付其货款及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程宗政,该合同仅仅对程宗政及***具有约束力;2.***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程宗政系恒源公司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其具有代理权限能够代理恒源公司行使民事权利;3.***陈述已付700000元货款系恒源公司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便恒源公司曾支付货款,也不能仅以此确定程宗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恒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团天和御苑小区工地项目经理为陈文元,非程宗政。恒源公司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宗政支付原告***货款809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恒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5元,公告费510元,合计12715元,由原告***负担509元,被告程宗政负担12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德新
审 判 员  邹胜旺
人民陪审员  冯佩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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