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03民初65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苗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尔恒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552430543P,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昌安镇十团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原告***与被告阿拉尔恒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建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拉尔恒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2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阿拉尔市鸿添·君悦府建设项目(二期),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10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拆除钢管架时,由于上方钢管不慎掉落,砸伤原告左脚,后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趾骨折。为申报工伤,原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一***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第一***委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恒源建司辩称,本公司认为第一***委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本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公司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述称,原告受伤时本人不在场,是原告打电话后才知道的。本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敢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考勤表》,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鸿添·君悦府建设项目(二期)工地工作,且有上班考勤记录的事实;证据2工地出入门禁视频,用以证明原告进入工地需要门禁进行脸部识别以及门禁录入原告信息的事实;证据3受伤情况照片,用以证明2022年10月5日9时30分许,原告在左脚受伤且现场有证人了解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证据4医院门诊病历及DR诊断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事实;证据5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也系鸿添·君悦府建设项目(二期)施工单位的事实;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两名证人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7《新工人入场教育培训试卷》和《恒源建司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用以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工作的员工,并接受被告管理和教育的事实;证据8《个人自愿处理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愿意为原告申报工伤,记录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证据9证人***、**和**提供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证人均是由第三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且受被告和第三人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及证人的工作内容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以及原告是被告员工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6、8、9及证据5中《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7的真实性和证据5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仅为复印件且无本公司**或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是进入哪个工地,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在哪受伤,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和本公司具有关联性,证据5中《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中的交易明细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长期性、稳定性的特征,证据7中第三人的签字仅代表第三人,证据8中无本公司**,证据9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人均不知情,《恒源建司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的也记不清楚了。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8及证据5《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4、6、7、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7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恒源建司承建的阿拉尔市鸿添·君悦府建设项目(二期)从事木工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作为班组长的第三人***管理和安排;工资由第三人***确认后上报。2022年10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该建设项目工地拆除钢管架时因上方钢管不慎掉落而砸伤其左脚,后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趾骨骨折。为申报工伤,原告遂向第一***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委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11月1日、12月1日及2023年1月12日,被告恒源建司以其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转账三笔,其中两笔的转账附言为“发工资”,一笔为“鸿添·君悦府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且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主体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在被告恒源建司承建的阿拉尔市鸿添•君悦府建设项目(二期)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受第三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工资经由第三人***确认上报后再由被告恒源建司通过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发放。第三人***并非被告恒源建司的员工,其行为非被告恒源建司的职务行为,也非履行被告恒源建司的授权或代理行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恒源建司之间就此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恒源建司对原告***进行了劳动分工安排和具体用工管理。原告***主张被告恒源建司将案涉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第三人***,被告恒源建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与被告恒源建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构成要件。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阿拉尔恒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22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阿拉尔恒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22年8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发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