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03民初1685号
原告:阿克苏市苏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阿塔公路8公里处(依干其乡长兴社区新海伟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尔恒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十团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9月出生。
第三人:**,男,1988年2月出生。
原告阿克苏市苏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公司)与被告阿拉尔恒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彩钢夹心板,数量为1116平方米,总价14,284.8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随后安排人员将相应货品拖走,原告与其进行对账确认,并向被告开具对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款项,后原告索要多次无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购销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合同上没有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签订过程也不清楚,原告也未将发票交给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无法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未到庭,但在与法庭的电话通话中表示,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认可,我负责的工程共从原告处订购过两批彩钢板,均是我与原告协商的订购事宜,由恒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第一批彩钢板的货款我向恒源公司上报后,已经由恒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二批彩钢板的货款是后期追加订购的,我没有向恒源公司上报,因此还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苏尔公司与第三人**经过协商,由苏尔公司为恒源公司承包的工程供应彩钢板。后恒源公司作为需方与苏尔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供应的彩钢夹心板为1116平方米,单价12.8元,总价14,284.8元,苏尔公司与恒源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合同签订后,苏尔公司向**交付了彩钢板,双方对货款进行了核对,原告向**提供了开具给恒源公司的货款发票。该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在本案的彩钢板交易之前,苏尔公司也通过**与恒源公司完成过一次彩钢板买卖交易,货款价值92,064元,由**接收彩钢板,由恒源公司向苏尔公司支付货款,苏尔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恒源公司开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苏尔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恒源公司辩称《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与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尺寸不符、不是同一枚,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的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公章真实性鉴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恒源公司辩称对合同签订过程不知情,未授权**订立合同、加盖公章,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此,苏尔公司提出,因**此前已通过同样方式从苏尔公司订购彩钢板,恒源公司也支付了货款,苏尔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恒源公司订立合同,故**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恒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苏尔公司虽然是与**协商彩钢板买卖事宜,彩钢板也由**接收,但苏尔公司与恒源公司之间此前也以同种方式完成过一笔交易,恒源公司如约支付了货款,收取了发票,且两次交易的间隔时间很短,加之本案的《购销合同》上加盖有恒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苏尔公司有理由相信**系有权代理恒源公司磋商和订立本次合同,故本案《购销合同》的订立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后果应当由恒源公司承担,苏尔公司主张由恒源公司支付货款14,28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阿拉尔恒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苏尔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拉尔恒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