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库木洛克路9号。
法定代表人:房利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阿卜杜拉,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墨玉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古则南路3号。
负责人:霍加阿卜杜拉纳斯尔,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女,该局干部。
上诉人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墨玉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以下简称墨玉县文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且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按工程合同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2000元是错误的,涉案村级文化室建设项目是招投标工程,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工程验收后第三方审计结算结果为依据确定,该工程由第三方审计确定的工程款为标准,我公司已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签订开工后项目经理在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变更了工程项目,减少了原设计图纸的工程项目,而审计结果是按实际工程量确定的工程款,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2000元是错误的。***主张其完成了五个村级文化室的建设也是错误的,其中两个村级文化室是由我公司项目经理图荪江完成的,工程材料相关手续齐全,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工程于2012年交工,当时没有审计,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应该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墨玉县文广局是否欠付华康公司工程款,不影响华康公司向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
墨玉县文广局辩称,我方和华康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按照审计的结果向华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华康公司欠付***工程款与我们无关,如华康公司认为我方欠付其工程款可以另行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000元,被告墨玉县文广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墨玉县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局将墨玉县奎雅乡塔勒维兰村等5个村级文化室(三十标段)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859200元。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项目的具体施工。2013年11月4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备案。期间华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70176元。工程完成后***向华康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162000元未果。
另查明,***与华康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存在。
再查明墨玉县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局于2016年6月28日更名为墨玉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后于2019年3月30日在一审开庭前更名为墨玉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墨玉县文广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康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康公司本应组织、管理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却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来具体施工,***与被告华康公司之间产生了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严禁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之间产生的建设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按照被告华康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即***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康公司支付剩余162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被告墨玉县文广局在未给付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华康公司拒绝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00元,由被告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62000元。
本院认为,墨玉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将工程发包给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康公司安排***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与华康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存在,且***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之间未签订协议,故***与华康公司之间只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与华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适用墨玉县文广局与华康公司约定的工程款以工程验收后第三方审计结算结果为依据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提出的华康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华康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并不全部由***施工完成,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华康公司提出的请求驳回***原审诉讼请求的意见,我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00元,由上诉人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红辉
审 判 员 辛元忠
审 判 员 吴东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泱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