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墨玉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22民初115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墨玉县。
被告: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房利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阿卜杜拉,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墨玉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更名为墨玉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营业场所墨玉县古则南路3号。
负责人:霍加阿卜杜拉·纳斯尔,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墨玉县,墨玉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干部。
原告***与被告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墨玉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以下简称墨玉县文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阿卜杜拉、被告墨玉县文广局负责人霍加阿卜杜拉·纳斯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000元,被告墨玉县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墨玉县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局将xx县xxx村第5个村级文化室(30标段)工程发包于被告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20日,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实施了合同项目的具体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在2012年已投入使用。但该项目至今尚有工程款162000元被告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结清。原告多次与被告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协调,要求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告知原告项目2010年11月完成招标工作,工程正式开工建设是2011年6月中旬,开工时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原中标价无法完成工程,后经墨玉县政府各部门协调,在不减少工程招标价的情况下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施工,以节约成本完成工程。完工后,在工程价款的结算上,审计部门委托专业决算公司对工程进行核算,决算工程按照施工图纸将变更的工程按实际施工量进行核减,因变更手续没有依规办理,核减结果过大,施工方均不愿按审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导致工程款无法结清。发包方也未与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导致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
由于长期拖欠工程款,工人和供货商天天上门讨要工资和材料款,原告目前生活困难,无力垫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墨玉县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局在欠付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将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墨玉县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局列为被告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康公司答辩称,1.合同是我方和第二被告签订的,原告只是作为项目经理完成了工程,原告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我方认为原告作为合同的主体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称“文化站”的工程款,第二被告经过审定,给我们的工程款,我们已经足额给付原告,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3.奎雅乡塔勒维兰村等5个村级文化室(30标段)工程做了审计报告,工程有工程量减少的设计变更。
被告墨玉县文广局答辩称,按照审计决算工程总价款是644295.31元,我方已向华康公司支付670176元,按照审计价格计算,我方超额支付了25880.69元,我方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如能提供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单,我方才能给原告支付工程变更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由甲乙双方、监理公司、质监站、勘察设计院共同签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验收合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墨玉县文体局334个村级文化室建设项目情况表》,证明奎雅乡5个村级文化室(xxx村、xxx村、xxx村、xxx村、xxx村等)30号标段工程项目总价款859200元,已给付原告670176元,还欠16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华康公司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份表,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当时材料价格上涨,原告不愿按照原来的设计图纸干活,原告在没有工程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减少了工程施工,造成设计图与施工情况不符,我们是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按照审定价格,我们不但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还多拿了2万多的工程款。被告墨玉县文广局质证称,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没有盖公章,没有签字,我们以工程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还多给了原告2万多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是复印件,两被告均不认可,违反了当事人出示证据应提交原件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华康公司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合同价格是859200元,合同是华康公司与被告墨玉县文广局签定的。经质证,原告、被告墨玉县文广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华康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采信。被告墨玉县文广局证据1.《关于确认墨玉县村级文化室建设工程决(结)算审核结果的函》、《审计报告》,证明我方是按照审计报告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我们向审计局打报告,审计局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项目审计,审计报告出具以后,我们才能按照审计报告上的价款支付,凡是由政府部门招标的工程项目都是按照上述程序:工程完工-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按审计报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华康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就是按照被告墨玉县文广局所说的流程来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而且原告所干的工程变更不是增加变更,而是减少变更,我方无权进行工程设计变更。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只有一个扣减工程款的数额,具体是因为工程的哪些部分扣减的,没有说明。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是被告墨玉县文广局单方审核做出的报告,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墨玉县文广局证据2.《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证明经过公开招标,由被告华康公司中标,我方与被告华康公司签定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被告华康公司、原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墨玉县文广局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墨玉县文广局证据3.《墨玉县2010年村级文化室、村级卫生室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复印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复印件,证明我方的工程价款是根据审计报告644295.31元进行支付的。经质证,被告华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公司项目经理均不同意,所以我公司也不接受这份审计报告。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我去审计局问过情况,审计公司说了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就是被告墨玉县文广局提交的这份证据,第二种方案是按照原县长居来提说的第二种方案执行,每个文化室扣5000元,审计公司的审计报告仅做参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是复印件,违反当事人出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墨玉县文广局证据4.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打款凭证,证明我方是按照程序进行工程建设,并且我方按照审计报告向被告华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70176元;经质证,被告华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我方认可被告墨玉县文广局给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且我方也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经质证对中标通知书和建设施工合同、打款凭证均认可。经本院审查,对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打款凭证可证明被告墨玉县文广局向被告华康公司给付工程款670176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华康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原告,故对打款凭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向墨玉县信访局调取的《关于协调解决墨玉县村级文化室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华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变更的项目和减少的项目应该在审计中予以扣除;被告墨玉县文广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确是被告墨玉县文广局给墨玉县信访局写的《情况说明》,但被告墨玉县文广局与被告华康公司未按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履行,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华康公司承认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具体施工。庭审中,被告华康公司称原告是其项目经理,在问及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均称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华康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同时被告华康公司称涉案工程项目完工后在扣除管理费用后,由原告从被告华康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故对被告华康辩称原告是其项目经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墨玉县文广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康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康公司本应组织、管理相关人员进行施工,但被告华康公司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最大经济利益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来具体施工,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之间产生了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严禁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之间产生的建设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按照被告华康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即本院原告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康公司支付剩余162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墨玉县文广局在未给付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华康公司拒绝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00元,由被告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兴
人民陪审员 萨依普加玛丽麦提图尔荪
人民陪审员 麦 麦 提 库 尔 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