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22民初1315号
原告:新疆金大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拉喀什镇斯孜村3组。
法定代表人:凯尤木库尔班尼亚孜,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木洛克路9号。
法定代表人:房利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金大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原告新疆金大门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金大门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金大门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0.00元,由原告新疆金大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龚高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