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22民初1910号
原告:新疆金大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凯尤木·库尔班尼亚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房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金大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新疆金大门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金大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解,并得到请求的53,600元为由,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金大门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不再减收由原告新疆金大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艾合麦提江·奥布力艾散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伊力亚尔 · 麦麦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