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32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库木洛克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维吾尔族。
上诉人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墨玉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墨玉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一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五个村级文化室工程已于2013年验收完毕,已超过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应向原告给付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错误的,根据施工合同对账表,墨玉县文体局334个村级文化室建设等证据资料,已证明涉案质保金5万元为工程开工时向建设局和劳动局所交纳,原告作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施工,2013年工程全部验收后,我方从相关单位收到该款后于2013年4月25日、2014年4月2日已支付给项目负责人。支付凭证明确指出系文化室工程项目质保金。因此原审法院未完整分析证据、结合证据链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保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努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努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华康公司返还押金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承包华康公司的建设文化室的建筑项目,在还没有开工之前华康公司就从这个项目所签订合同中的工程款中扣除30%作为押金,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约定,该项目施工完成后再拿着工程验收备案去建设局拿回押金。2013年工程完成后,原告拿到工程验收备案表去建设局时,却被建设局告知这5万元的押金已经被华康公司拿走,原告找到华康公司的会计要取5万元,但被告公司的会计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未返回押金;2017年6月8日原告再次去华康公司找到会计,会计查出这5万元的押金确实在被告公司中,后原告与会计、出纳一起去找该公司经理诉说这件事,该公司经理说等三天后再说,三天后公司经理以没有原告的押金为由不再理会原告,拒绝返还5万元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2月20日墨玉县文化体育局与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849200元。原告**·**作为被告华康公司的项目经理,针对该合同文化活动室进行施工,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849200元,由华康公司分两笔向**·努尔支付,第一笔支付590660元双方均无异议,第二笔应当支付254760元工程款,但被告华康公司仅支付204760元,剩余5万元工程项目的保证金至今未向原告**·努尔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康公司安排其项目经理**·**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负责普恰克其乡欧吐拉亚尕其村等五个村级文化室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被告华康公司向原告**·努尔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为590660元;第二笔应付254760元,但实际支付了204760元,剩余50000元应向**·努尔支付。由于华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5万元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涉案五个村级文化室工程已于2013年验收完毕,从验收完毕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工程质量保证期限,被告应向原告给付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努尔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0日墨玉县文化体育局与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849200元。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华康公司的项目经理,针对该合同的**********其村、乌吐尔雅格其村、墩加依村、巴什加依村、阿里库里村五个村的文化室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华康公司也认可针对该五个村的文化室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应向被上诉人**·努尔退还质保金50000元。上诉人华康公司称已于2013年4月25日退还质保金40000元;2014年4月2日退还质保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系涉案五个工程项目质保金),本院认为,首先,质保应退50000元,但上诉人华康公司向**·努尔退还质保金共计60000元,可以证明**·**作为华康公司项目经理,并非仅针对涉案工程五个村的文化室工程项目进行施工,60000元与本案争议质保金50000元显属不符;其次,2013年4月25日《收据》载明”恰克其幼儿园及文化室”质保金40000元、2014年4月2日《收据》载明工程名称:扎瓦粮站,文化室及幼儿园保证金20000元,以上二《收据》中项目工程名称与本案五个村的文化室工程项目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墨玉县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图尔逊托合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