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友谊街以北吉百汇国际商贸城**。
负责人:程江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盖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坝前街**。
法定代表人:庄永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双湖路东、五彩滩路南第一大道******商铺
法定代表人:胡珊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原审被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6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新***公司的代理人吴素丽、恒顺公司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6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其公司只需给付恒顺公司工程款132,080.84元,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101,827.8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了其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认定被委托人罗勇生与上诉人***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第一项消防工程质量扣款事宜超出了工程余款的委托范围,协议第二项为确认292,420元的还款计划,不能证明是双方最终确认尚欠工程款,且协议内容也未得到恒顺公司追认”,前后相互矛盾。恒顺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的真实性,在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让罗勇生“前往***县办理吉百汇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工程余款收款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委托上列受托人与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因欠付消防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作为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全权代理。授权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从这个内容来看,罗勇生有代理权。另外恒顺公司从2015年12月9日再没有向其公司索要过工程款,事实上默认了罗勇生的代理结果。恒顺公司从2015年12月9日其公司与罗勇生签订协议书后,恒顺公司再没有向其公司主张过债权,2020年9月恒顺公司起诉其公司,诉讼时效已过。2015年12月9日其公司与罗勇生的签订的协议书第四项明确恒顺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提供全部发票(工程款定案总额未出发票部分)作为单独一个条款列出,恒顺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更不用支付利息。
恒顺公司辩称,首先依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总价款为3,403,103.67元,利新***公司已支付款项为2,967,580元。原审法院依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利新***公司已付款项,判决利新***公司应支付435,523.67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涉案的利新***公司与案外人罗勇生签订的协议书,其公司自始不予认可,罗勇生的签字行为是超越了一个授权范围的行为,对于292,420元的工程款,是罗勇生在未经其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利新***公司达成的部分工程款的还款计划。罗勇生将292,420元的还款计划提供给其公司财务人员后,财务人员错误地将这个金额提供给代理人。其公司发现这一错误以后在一审中及时进行了诉讼请求金额追加,因此这个金额不是双方最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另外即使就是从罗勇生与利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并没有确认292,420元是最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对于协议书其公司并未予以追认,而且授权委托书记载得很清楚,罗勇生只是负责工程款的收款工作,并不具有签订协议书以及确认工程款以及进行扣款的权限。对于罗勇生的收款的权限利新***公司也是明知的。所以说利新***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与罗勇生签订协议书明显是恶意。另外从这该份协议书的第二条也可以看出,约定的也是利新***公司要在半年之内提供相关证据后方可进行扣款,而且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因为其公司工程质量引起的损失,所以说所谓的协议书并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并不能够对抗利新***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个主合同义务。一审中利新***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二审当中利新***公司都是同意支付工程款,争议的只是工程款多少的问题。另外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后,并没有一个付款的一个截止时限,所以说本案不存在一个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且在其公司一直陆续通过电话等联系方式催要工程款。
利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恒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新***公司、利新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435,523.67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2020年6月12日的利息120,930元(435,523.67元×4.9%÷12个月×68个月);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435,523.67元工程款自2020年6月13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1日,利新***公司与恒顺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3,26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深化设计形式由恒顺公司承包。工程完工,经有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恒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利新***公司审核完毕后,利新***公司付至95%工程款,扣留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2年,按消防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2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届满结清余款。恒顺公司收款前须提供利新***公司所付金额相同的发票,否则利新***公司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工程完工后,阿勒泰地区正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恒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403,103.67元,庭审中,恒顺公司、利新***公司对该金额均予以确认。且庭审中,恒顺公司确认利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967,580元。2015年11月27日,恒顺公司向罗勇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罗勇生前往***办理“布尔津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吉百汇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工程余款收款工作。2015年12月9日,罗勇生与利新***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一、工程总价为3,403,103.67元;二、利新***公司因恒顺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垫付赔款160,339.16元,恒顺公司以尚未收到工程款160,339.16元提供担保,利新***公司在半年内提供证据后,可从此工程款中扣除;三、本次确认292,420元还款计划:利新***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7年11月21日前余款全部结算,支付42,420元(扣除担保不足部分);四、恒顺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提供全部发票。(工程款定案总额未出具发票部分)”。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2013年8月21日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利新***公司与利新公司为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恒顺公司与利新***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3,403,103.67元,恒顺公司自认利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67,580元,恒顺公司对于利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委托罗勇生催收,被委托人与利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第一项消防工程质量扣款事宜超出了工程余款催收的委托范围,同时利新***公司提供的向他人支付的赔偿款也不能证实与本案恒顺公司施工的工程有关。协议第二项为确认292,420元的还款计划,不能证明是双方最终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且协议内容也未得到恒顺公司的追认。因此,对利新***公司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利新***公司向恒顺公司支付工程款435,523.67元。利新公司是利新***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恒顺公司主张利新***公司、利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35,523.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利新***公司、利新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恒顺公司支付利息,对恒顺公司主张利新***公司、利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所涉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2014年1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恒顺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利新***公司、利新公司向恒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计付标准应为2019年8月20日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恒顺公司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年期4.75%/年计算,即101,827.85元(435,523.67元×4.75%/年×1772天÷30天/月÷12个月/年),2019年8月20日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利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顺公司工程款435,523.67元及利息101,827.85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上述款项,由利新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4.54元,由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47元,利新公司***公司、利新公司负担9,043.07元。
在本院审理中,针对一审中证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利新***公司补充质证意见认为根据该合同7.5.2款约定,恒顺公司在申请付款时应先给其公司财务开具收款发票,现其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该合同系2012年4月11日签订,2012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恒顺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恒顺公司补充举证意见认为根据合同5.2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关于付款没有截止时间约定。利新***公司本审中提供罗勇生录音一份,拟证明罗勇生签订的协议完全是按照恒顺公司的法人庄永顺的意思是进行的,同时协议书签订以后放在财务室,由于恒顺公司没有向其公司开具发票,所以没有拿到工程款。恒顺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取得方式不合法,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无其他新证据提供,对一审中证据亦无其他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恒顺公司向利新***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为326万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恒顺公司认可的2015年12月9日《协议书》上约定2017年11月21日前结清全部余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恒顺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2月9日《协议书》系在恒顺公司催讨工程款过程中,利新***公司与恒顺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罗勇生签订,恒顺公司认为该协议超越代理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工程款分步分期处理(其中160,339.16元暂不给付,如利新***公司在半年内提供工程质量问题证据,利新***公司可将该款作为工程质量赔款;对剩余欠款292,420.00元由利新***公司分期给付),并对开具发票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恒顺公司有权要求利新***公司按此协议支付人全部尚欠工程款(即160,339.16元+292,420.00元=452,759.16元)及利息或者要求解除此协议并要求利新***公司给付实际欠付工程款(435,523.67元)及利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015年12月9日《协议书》对利新***公司、恒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未向利新***公司释明解除权,应予纠正。但恒顺公司可依法选择的上述法律救济途径,在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当。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不予调整,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本案中利新***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恒顺公司实际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并未完全依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且开具发票为本案合同附随义务,利新***公司以恒顺公司未申请付款并开具发票抗辩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无论依据2015年12月9日《协议书》依据还是利新***公司本案中提供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恒顺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金额,利新***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9.06元,由上诉人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吉 国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马那提木尔扎合马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巴提哈 胡 尔马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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