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乃分公司、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326民初217号
原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坝前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庄永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县友谊街以北吉百汇国际商贸城六楼。
负责人:程江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盖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双湖路东、五彩滩路南第一大道A座二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胡珊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女,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消防公司)与被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新公司***分公司)、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8日、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到庭参加了2020年10月18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420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2019年11月12日的利息72836元(292420元×4.9%÷12个月×61个月),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9年11月13日至人民法院判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工程款435523.67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2020年6月12日的利息120930元(435523.67元×4.9%÷12个月×68个月);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435523.67元工程款自2020年6月13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将***县吉百汇国际商贸城所有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326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陆万元整)”,第7.2条约定:“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订所发生的费用经甲方(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确认后予以调整,竣工验收合格决算时一并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各项工程施工,2014年1月10日,经结算上述工程总造价为3403103.67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仍有435523.6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为被告利新公司下属分公司。
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5年12月9日变更,变更后应适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435523.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确认总价款是292420元,协议中明确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垫付赔款160339.16元,扣除该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32080.84元,该协议书明确原告应当在2015年12月20日前将工程款总额中没有出具发票的部分向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出具,但直到今天仍未出具,根据同时履行抗辩原则,因原告没有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提供全部发票,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132080.84元,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没有履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多索要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新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按法律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不是直接给付责任。
原告恒顺消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260000元人民币;工程完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审核完毕后付至95%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已达成变更协议书,变更协议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403103.67元,同时确认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垫付赔偿款160339.16元,及剩余工程款292420元扣除160339.16元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80.84元。原告未于2015年12月20日提供全部发票就无权要求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支付利息。被告利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面积比较大,但未看到原告有关消防资质的证明文件,同意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其他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利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同是原告、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确认的工程结算报告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进行结算的工程经审定后总造价为3403103.67元,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已支付2967580元,尚欠435523.67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的工程总价相互吻合。被告利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原告合法的资质文件及是否有能力承接项目,其他质证观点同意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利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为原告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自愿签订的,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来源国家企业公示系统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利新公司之间是总分公司的关系,被告利新公司应对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经质证,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利新公司无关。被告利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加盖任何核对章,可随意打印,两被告之间虽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但消防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签订及履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且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独立核算并有自己的资产,资产、负债情况有偿付能力和义务。数额上应是变更后的数额,其只是履行合法抗辩权,不是无故拒不履行。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两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内容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7580元,尚欠435523.67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利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连续性,2015年12月9日,原告、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定了工程款余款金额,但证据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2013年、2014、2015年,最晚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未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金额扣除因质量问题垫付的赔款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为,付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已付工程款29675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5年12月9日协议书1份、2015年11月27日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罗勇生前往***县办理工程余款的收款工作,且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人无转委托权。同年12月9日,罗勇生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工程总价为3403103.67元、被告垫付赔偿款160339.16元、工程款余额为292420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发票,扣除赔款外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32080.84元。同时协议中,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且明确原告提供发票在前,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支付款项在后。因原告违反不履行开具发票原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罗勇生的授权范围仅为工程余款的收款工作,全权代理不等同于特别授权,罗勇生不具有代表原告进行工程款确认的权限。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对协议书中的工程总造价认可,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是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垫付赔款160339.16元,但也提到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在半年内提供证据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方可从此工程款扣除,如果因为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则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必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才能扣除。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提到开具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且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阻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便按照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的意见,扣除后剩下的工程款应为292420元,而不是130000元,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为435523.67元。被告利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委托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协议书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罗勇生的授权范围为余款收款工作,不具有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签订协议的权利,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
2.(2014)吉民初字230号民事调解书1份、会计凭证15笔。证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严格按照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该笔赔款应从292420元中扣除,只应支付132080.84元,扣除的部分在协议中很明确,能够明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已构成违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替原告垫付赔款160339.16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质量问题垫付赔款清单是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确认,所支付的一系列赔款凭证也没有原告确认,只是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单方制作。对发生的维修损失,如果在质保期间发现消防设施有损,应通知原告,如果未通知原告擅自自行寻找第三方进行维修,损失应由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自行承担。票据未涉及消防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维修以及损失无证据证明是原告造成的,且原告不知情。被告利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单方认定,并未得到原告公司确认,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2014)吉民初字230号案卷中庭审笔录及2014年9月10日协议书、2014年9月14日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要求垫付消防漏水损失60000元,由***县人民法院代收,证实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案卷中朱桂环起诉原因是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逾期交房、未验收合格等问题,未涉及消防工程质量问题。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原告未参与,无法证实因原告消防工程质量问题造成。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本院依职权作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是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无法证实其与本案诉争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证人王江吉证言。证明自己2012年9月到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任职,2014年8中午3点多吉百汇商贸城楼道、负一层朱桂环的店铺发生漏水,检查发现是消防喷淋管的管头裂开了,把朱桂环的冰箱、壁挂炉、墙、屋顶都泡坏了,公司经理程江海给原告打电话发脾气,证人帮助朱桂环进行了补救。
5.证人王洪滨证言。证明自己在吉百汇工作时负责工程管控,因漏水淹了朱桂环和唯美的店,导致他们受损,之后检查是消防高位水箱的喷淋管破裂造成的。
经质证,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是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员工,具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且证人证言也说明漏水发生后未通知原告,现场没有原告的人员,也没有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证人王洪滨基本上都不知道。被告利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与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利新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326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深化设计形式由原告承包。工程完工,经有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审核完毕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付至95%工程款,扣留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2年,按消防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2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届满结清余款。原告收款前须提供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所付金额相同的发票,否则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
工程完工后,阿勒泰地区正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403103.67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对该金额均予以确认。且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967580元。
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罗勇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罗勇生前往***办理“布尔津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吉百汇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工程余款收款工作。
2015年12月9日,罗勇生与被告利新公司***县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一、工程总价为3403103.67元;二、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垫付赔款160339.16元,原告以尚未收到工程款160339.16元提供担保,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在半年内提供证据后,可从此工程款中扣除;三、本次确认292420元还款计划: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7年11月21日前余款全部结算,支付42420元(扣除担保不足部分);四、原告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提供全部发票。(工程款定案总额未出具发票部分)”。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2013年8月21日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利新公司为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如何确定,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主张利息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被告责任承担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3403103.67元,原告自认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67580元,原告对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委托罗勇生催收,被委托人与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第一项消防工程质量扣款事宜超出了工程余款催收的委托范围,同时,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提供的向他人支付的赔偿款也不能证实与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有关。协议第二项为确认292420元的还款计划,不能证明是双方最终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且协议内容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对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523.67元。被告利新公司是被告利新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35523.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所涉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2014年1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计付标准应为2019年8月20日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年期4.75%/年计算,即101827.85元(435523.67元×4.75%/年×1772天÷30天/月÷12个月/年),2019年8月20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523.67元及利息101827.85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4.54元,由原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47元,被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4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育 梅
审  判  员   王   晶
人民 陪 审员   刘 永 鑫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米丽·托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