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庄永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清(***之子),男,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宁,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龚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不认可且系**伪造事实形成的(2020)兵9001民初4290号判决书,认定**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事实错误。**与上诉人系工程合作关系,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涉案工程系**利用上诉人资质承包,并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工程施工需要**雇佣***,**与***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系**个人签字向***出具,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且工资单为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为**提供劳务以及劳务费支付情况。关于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劳务费往来均是**以其个人名义支付,***索要劳务费也是向**个人主张,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劳务费。综上,**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主张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其2019年给**干活,至今未拿到劳务费。上诉人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是给上诉人干活,上诉人应当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涉案工程分包人是上诉人,**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涉案工程合同由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在合同中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2014年至2020年的社保费用均由上诉人缴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是通过上诉人公司账户接收后再进行分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1648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利息860元(16480元×4.35‰×12个月,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恒顺公司在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天辰电厂储煤场消防工程,被告**作为被告恒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中具体负责。2019年开始,被告恒顺公司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电焊工作。完工后,被告恒顺公司对原告工资进行了核算,共计产生劳务费16480元未付。2020年1月12日,被告恒顺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单一份,其中欠付原告劳务费为1648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顺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恒顺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恒顺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64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付劳务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及利息均未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系被告恒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是本案劳务关系形成的合同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4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作为恒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中具体负责”及“恒顺公司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电焊工作。完工后,恒顺公司对原告工资进行核算,共计产生劳务费16480元未付”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只是通过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上诉人未雇佣**,工程价款也与**单独进行核算,对劳务费数额不认可。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因上诉人对其提出异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
一、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上诉人与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用以证明**代表上诉人管理涉案工程项目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提交了其2014年至2019年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用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在合同上签名并不能证明就是履行职务行为,代缴社保费用也不一定就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发放过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被上诉人***称一审主张劳务费提供的工资单系从泰安公司调取,被上诉人**认可该工资单系其代表上诉人向泰安公司主张工程款所出具。依据该工资单起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索要劳务费的罗某、谭某春、谭某博、唐某、许某的案件,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均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均已生效并执行。上诉人亦未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连续五年为**缴纳社保养老金,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涉案工程项目负责,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系与上诉人建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属于内部结算。对外**代表上诉人管理涉案工程项目,系履行上诉人与泰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职务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再基于和**的内部承包关系进行核算。上诉人主张**系借用其资质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务费数额,被上诉人***提供从泰安公司调取的工资单作为起诉的依据。该工资单**认可系其代表上诉人向泰安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和劳务费所出具。该工资单记载了提供劳务者的姓名、银行卡及劳务费金额,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工资单认定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丽美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刘函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