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653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坝前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庄永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楷,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被告王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与被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766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承担利息600元(7663×4.35‰×18个月);3.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4023元并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恒顺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恒顺公司承建了由新疆天业集团公司发包的天辰电厂储煤场消防工程项目。2018年开始,原告受被告恒顺公司雇佣从事劳务。2020年1月12日,经被告恒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楷合计,共欠原告劳务费14023元未付。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恒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王楷承包,具体经营管理亦由其负责,被告王楷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被告王楷雇佣,与被告恒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涉案工资单系被告王楷单方出具,具体数额及被告王楷是否已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均无法证实,故被告恒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恒顺公司的起诉。
王楷未作答辩,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楷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代表的系被告恒顺公司,原告与被告王楷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楷担责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恒顺公司与被告王楷之间为何种关系。被告恒顺公司辩称被告王楷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其自负盈亏、自行经营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兵9001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王楷系被告恒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人员,被告恒顺公司虽辩称当时对该案案情并不知情,但该判决已生效,故对被告恒顺公司辩称被告王楷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由王楷出具的工资单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实被告恒顺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7663元及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共计6360元工资未发的事实。被告恒顺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工资单虽为复印件,但在本院作出的(2020)兵9001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其真实性作出认定,故对被告恒顺公司拖欠劳务费76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共计6360元工资未发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无法证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的未付工资6360元亦是其自己计算得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复印件,工资单系被告王楷2020年1月12日出具,其中核算的原告2019年工资余额为6310元,与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期间也未发工资的事实不符,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工资636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顺公司在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天辰电厂储煤场消防工程,被告王楷作为被告恒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中具体负责。2018年开始,被告恒顺公司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完工后,被告恒顺公司对原告工资进行了核算,共计产生劳务费7663元未付。2020年1月12日,被告恒顺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即被告王楷出具了工资单两份,其中欠付原告劳务费为7663元。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恒顺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恒顺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恒顺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6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