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68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庄永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与被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2264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利息1182元(22645元×4.35‰×12个月,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恒顺公司承建了由新疆天业集团公司发包的天辰电厂储煤场消防工程项目。2018年开始,原告受被告恒顺公司雇佣从事电焊工作。2020年1月12日,经被告恒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合计,共欠原告劳务费22645元未付。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恒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包,具体经营管理亦由其负责,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被告**雇佣,与被告恒顺公司无关,故本案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涉案工程系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又与被告恒顺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仅为工地负责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因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故原告劳务费未支付。因被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恒顺公司与被告**之间为何种关系。被告恒顺公司辩称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其自负盈亏、自行经营管理,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兵9001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系被告恒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人员,被告恒顺公司虽辩称当时对该案案情并不知情,但该判决已生效,故对被告恒顺公司辩称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顺公司在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天辰电厂储煤场消防工程,被告**作为被告恒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中具体负责。2018年开始,被告恒顺公司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电焊工作。完工后,被告恒顺公司对原告在2018年及2019年的工资进行了核算,共计产生劳务费22645元未付。2020年1月12日,被告恒顺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单两份,其中欠付原告劳务费为22645元。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恒顺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恒顺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恒顺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2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付劳务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及利息均未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系被告恒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是本案劳务关系形成的合同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6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勇

人民陪审员  汤燕华

人民陪审员  符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班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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