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路82号2幢2号(六街10区1院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与S201路交叉口(县财政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3民初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3民初110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灾后重建新村建设安置小区项目(施工一标段)后,将A1、A2、A11、A12、E2、E5部分楼栋交由上诉人***包工包料承包施工。上诉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并向第一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案涉工程的经济签证、工作联系单等材料中,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上诉人***一并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的行为,也可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错误。经济签证、工作联系单等材料中施工单位**处有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项目经理的签字及项目部***的签字。《呼图壁县雀尔沟灾后重建新村建设小区项目信访事项化解方案》载明***为新疆明信建筑的下属承建项目部,并确认案涉工程当时欠付***项目部农民工工资810000元,该方案中有两被上诉人签章确认。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368588元;2.判令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0031元(1368588元×4.75%/年×4年);3.判令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合计16286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转承包人及借用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中,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虽然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非法转包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系案外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被告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民事权益与两被上诉人发生争议。故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实体处理内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3民初1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