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3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路82号2幢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图壁县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3)新23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开立的XXXX账户,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6月8日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民终28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郑智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323执12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异议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当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本院执行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查知被执行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冻结被执行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该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本院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新23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异议人农业银行XXXX账户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案涉账户并非异议人公司的一般账户,而是劳保统筹账户。2007年,昌吉州建设局印发文件,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开立劳保统筹专户,用来存放行业统筹机构收取的基本劳动保险基金,该账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该账户中的基金是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金,虽然形式上存放于公司账户,但实质属于企业劳动者享有的公共专项基金,公司并非账户中基金的实际权利人。因此,该账户中的基金不应被冻结、扣划,不得用于偿还企业债务。 ***称,涉案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法院应当以账户实际登记在谁名下来判断账户中基金的权利人,因此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提交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建设局印发的昌州建筹﹝2007﹞4号文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的账户信息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对账单11张,银行存款日记账的账本复印7张、社会保险基金划缴凭证25张、银行交易明细6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统筹管理总站印制的文件汇编一份,用来证明案涉账户系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账户,该账户转款专用,不能被法院冻结、扣划。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与郑智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740.43元,2022年10月25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对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开立的XXXX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金额为54,446.4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时该账户余额336,823.98元。2022年12月26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对冻结的54,446.43元强制扣划。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案涉XXXX账户中54,446.43元是否应当解除冻结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作出的(2021)新23民终28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4,446.43元,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虽然通过案涉账户缴纳社会保险金,但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账户中尚有余额336,823.98元,且复议申请人2022年度的社会保险金已按期缴纳完毕,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影响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保人员的利益。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3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