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3民初507号 原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鑫仕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党总支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元,男,该村委会党总支书记。 原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与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园户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386244.65元;2.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15%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呼图壁县园户村村文化活动中心的框架结构三层,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750000元,采用可调价,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推拖不付。被告就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咨询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审定,工程造价为2686244.65元,现剩余2386244.6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园户村辩称,认可工程款总计为2686244.65元,已经支付了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86244.65元,利息不同意按6.15%/年承担,涉案工程是原告代建的工程,代建当时合同中没有约定要承担利息,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工程款何时支付,所有工程款由原告垫资修建涉案工程,所以,不应计算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为3750000元,采用可调价,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竣工结算日期为工程竣工后30日内,合同约定开工时预付工程款30%,主体完工后再付30%,工程款支付至90%时进行竣工验收,其余款项结算完成后一次付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2.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为2686244.6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园户村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园户村(发包人)与明信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工程名称为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文化室活动中心;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地点为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3750000元;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后30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发包方收到后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定后15天,付清工程款,执行财建部【2004】369号文;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明信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由于园户村提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过高,经双方商定,于2019年1月22日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园户村村文化活动室活动中心工程造价核定为2686244.65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园户村认可总工程款为2686244.65元,已经支付300000元,并且表示自2014年10月初开始使用涉案文化活动室及活动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明信公司与被告园户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审定数额2686244.65元及已经支付300000元均不持异议,被告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2386244.65元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86244.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238624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而被告认可交工日期为2014年10月初,故被告应以2386244.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86244.65元,并以2386244.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9.79元,由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