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民初4235号
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彬,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京承路长城环岛西南侧1幢(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呼图壁县东风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
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53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11月18日起至款***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金额44190元);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30日由原告向呼图壁县教育转化基地项目供应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款以结算为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在施工中,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项目施工,由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经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该项目供应价值742815元混凝土,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向原告支付367417元货款,剩余37539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出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应当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认为,其与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且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据此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出具认证函载明:供方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2月17日,向需方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742815元,欠货款为375398元…….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至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在上述认证函上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认证函虽未写明具体签订日期,但结合双方对账内容,该认证函显然为2019年12月17日后出具,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8日。故认证函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当视为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管辖法院约定的变更。综上,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由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经与原告核实,原告住所地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8号属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