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1109号 原告: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木垒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木垒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木垒县。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鑫公司)与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木垒分公司(以下简称***垒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垒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76680元、利息67786.6元(利息计算自2017年10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为49个月,按月息5‰计算),并自2021年11月9日起,以欠款本金276680元为基数,按月息5‰承担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合计344466.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木垒县菜籽沟艺术家村落建设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奇台县)法院管辖。2017年10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76680元,原告现依法起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减少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51500元,利息23755元(利息计算自2017年10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为49个月,按月息3.2‰计算),并自2021年11月9日起,以欠款本金151500元为基数,按月息3.2‰承担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 被告明信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是事实,但是具体欠款数额被告不清楚,因为原告没有与被告对账,所以被告不清楚具体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为被告的工地还没有完工,供货还没有结束。对于被告欠付的混凝土款,去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万多元,政府欠被告的工程款也一直没有支付,也是商议10年付清。被告告知原告到今年年底的12月份陆续将剩余混凝土款付清。 被告***垒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意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购销补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木垒县菜籽沟艺术家村落建设项目,该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指定的对票人是***的事实。 被告明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垒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2.对账确认单5张、混凝土交货验收单3张、***自行书写的确认单一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826700元,其中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4日该对账单虽没有甲方签字,但是有交货验收单予以确认,3**货验收单方量总和为36方。每张验收单车方方量为12方,该验收单与确认单相印证,***自行书写的确认单证实2017年6月24日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供货的方量与对账确认单所载明的方量向印证的事实。 被告明信公司对***签署的对账单没有意见,但认为2018年7月14日的混凝土方量是正确的,但是单价不对,合同中没有360元每方的单价,其余均认可。 被告***垒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3.购买方为被告***垒分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应收账款明细账3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垒分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75200元的货款,其中最近支付的125180元在该证据中没有反映,但是原告认可的事实。 被告明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垒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保全费发票一张、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保单保函一张,拟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2242元,保险费1030元的事实。 被告明信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约定签订合同付50%,工程完工付90%,剩余10%完工后付清,但是现在被告工程并未完工。 被告***垒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明信公司、***垒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原告意鑫公司与被告明信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木垒县菜籽沟艺术家村落建设项目乡村美术馆,施工单位为被告明信公司,购货方为***,约定购买混凝土方量4500方,按实际浇筑方量结算。各强度等级混凝土每方单价分别为:C20单价240每立方,C25单价260元每立方,C30单价280元每立方,并约定一级配每方增加20元。被告明信公司指定***、***为施工现场签票人,有权在原告出具的发料单上签字,其签字的发料单为收货凭证及结算依据。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为:主体完工支付50%,到12月30日之前付90%,剩余10%完工后付清。合同落款甲方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按手印,乙方由原告意鑫公司**。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购销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研究决定2017年9月7日在原有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价格基础上每立方混凝土上调15元,即C20单价255元每立方,C25单价275元每立方,C30单价295每立方,砂浆320元每立方,非泵送每方下浮10元,货款结算指定对票人为***,甲方:原告意鑫公司**,乙方***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明信公司指定签票人***在原告的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供货数量及金额,经双方共同确认对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产生的供货金额共计813740元无争议,对2018年7月22日至7月24日非泵送供货C20(一)级36立方,总金额12960元被告明信公司对供货数量无异议,对单价360元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过360元的单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货款数额为675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另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以上年利率为4.7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如何认定?三、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明信公司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认可,经庭审查明后,双方对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产生的供货金额共计813740元无争议,对于2018年7月22日至7月24日产生的36方C20(一)级混凝土供货的单价36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过该价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价格经过被告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购销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价格,双方调整后的C20(一)级混凝土单价应当为275元每立方,对2018年7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供货的36立方C20(一)级混凝土价格本院认定为9900元(36立方X275元/立方)。综上,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813740元+9900元=823640元,扣除已支付的675200元,剩余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为148440元。被告明信公司辩称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支付剩余货款,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自认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于2018年9月完工,后因案外人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且被告已退出该工程的施工,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明信公司应当向原告意鑫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484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实际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亦对原告的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案涉工程被告自认应当于2018年9月完工,原告在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完成最后一次供货,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完工支付50%,到12月30日之前付90%,剩余10%完工后付清。现被告明信公司称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其已退出施工,被告应当对原告已完成的供货支付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对其未支付的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0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按照月利率5‰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36367.8元(148440元X5‰x49个月),对之后的利息支持为,被告明信公司以欠款148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保全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2242元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要费用支出,本院对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明信公司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认可,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依据其自行开具的名称为被告***垒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垒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垒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垒分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垒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148440元,并支付利息36367.8元,合计184807.8元; 二、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利息的承担以欠款148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给付保全费2242元; 四、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木垒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木垒县意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由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