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工程款1,779,146.67元,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工程款应扣减的税金金额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该工程由其自负盈亏,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挂靠人进行项目建设,享受工程款收益,相应税金应由挂靠人自行承担。本案中的税金主要为建工综合税,建工综合税税率为5.3%,该税率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明确规定,且在社会建设领域均公认适用该统一标准,根据该税率计算涉案工程的建工综合税为999,687元,原审认定造价应扣减的税金为621,985.16元,该数额明显低于正确金额,故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税金999,687元而非一审认定的621,985.16元;2.被挂靠人没有替他人垫付款项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资金利息。原审法院和双方均认为双方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与发包人直接开展项目工作,结账、索款均由被上诉人***进行,上诉人明信公司仅负责款项的转交。涉案工程中,被上诉人***自行索款不利,目前最终发包人仅付款至总工程款的70%左右,上诉人明信公司已按比例足额给被上诉人***转交了款项。在此情况下,被挂靠人仅提供挂靠资质,没有义务替被上诉人***和最终发包人垫付任何款项。既然被挂靠人不负有垫付款项的义务,自然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继而不应当承担资金利息;3.**和预支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施工过程中,***与**和以自有资金不足为由,从上诉人明信公司处提前借支工程款,**和所预借支的款项实际用于该项目,那么**和的借款就应当计入本案;4.劳保统筹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昌吉州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统筹管理总站作出的(2014)昌州建筹字060号《行政决定》,该决定中明确载明对涉案工程征缴劳保统筹费79.06万元。上诉人明信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就是为了将扣除的款项足额缴纳至国家财政,故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劳保统筹费。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判决根据相应的税收法律规定,以及审计报告来扣减税金并无不当;2.上诉人明信公司给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借款,与上诉人明信公司给被上诉人***的支付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3.涉案工程2014年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3月份开始主张利息并未无不当;4.缴纳劳保统筹是施工企业的义务,本案的劳保统筹上诉人明信公司没有缴纳,劳保统筹的目的是保障民工工资,并不是国家征收,涉案施工不存在支付了相应民工工资的情形。
**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535,174.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845,368元(自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按月利率4.875‰计算),要求被告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4.87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明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呼图壁县***园南区A、B段商服楼、3#、4#、5#楼及***园11#、17#、18#楼;工程内容A、B段商服楼的框架二层、3#、4#、5#楼砖混五层、11#、17#、18#楼砖混六层。开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合同工期总天数217天,合同价款29,380,000元。2012年4月25日,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民委员会(委托人)与被告**公司(代建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一份,载明:暂定项目名称园户村镇和庄村第四责任区村民安居房和综合楼;项目概算总投资安居房11,989,835元,综合楼6,564,660元,合计18,554,495元;建设规模二期3#、4#、5#抗震安居房1,075,052.21㎡,综合楼A/B段3,631.76㎡;代建方式全过程代理建设;代建管理费按各期工程建安造价的3%计算。2015年12月21日,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园(南区)住宅小区1#、2#综合楼,3#、4#、5#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审定造价值18,862,018.44元,该工程除主体工程外,其它楼地面、水暖电、装饰装修等均为2013年下半年施工,1#、2#综合楼合计造价5,837,645.64元,3#、4#、5#住宅楼合计造价13,024,372.8元。具体内容:(1)1#综合楼-给排水工程造价23,294.73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768.16元,按费率19%计算的企业管理费900.24元;1#综合楼-暖气工程造价64,112.44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2,114.14元;1#综合楼-电器工程造价110,859.03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3,655.64元,按费率19%计算的企业管理费4,172.44元;(2013年三季度)1#综合楼-土建工程造价1,060,893.49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34,983.53元,按费率14%计算的企业管理费12,419.74元;(2012年三季度)1#综合楼-土建工程造价1,417,238.82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46,734.21元,按费率14%计算的企业管理费49,304.53元。上述税金合计88,255.68元,企业管理费合计66,796.95元。(2)2#综合楼-给排水工程造价28,654.51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944.9元,按费率19%计算的企业管理费1,111.35元;2#综合楼-暖气工程造价98,447.16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3,246.35元,按费率19%计算的企业管理费1,050.52元;2#综合楼-电器工程造价136,810.97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4,511.41元,按费率19%计算的企业管理费4,877.67元;2#综合楼-土建工程造价1,267,923.56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41,810.46元,按费率14%计算的企业管理费13,851.64元;(2012年三季度)2#综合楼-土建工程造价1,629,410.93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53,730.7元,按费率14%计算的企业管理费51,540.2元。上述税金合计104,243.82元,企业管理费合计72,431.38元。(3)3#住宅楼(2012年三季度)工程造价2,115,049.63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69,744.89元,按费率15%计算的企业管理费87,286.82元;3#住宅楼(2013年三季度)工程造价1,687,366.68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55,641.82元,按费率15%计算的企业管理费33,978.22元;3#住宅楼-给排水工程造价94,004.98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3,099.86元,按费率19%计算的企业管理费3,971.96元;3#住宅楼-暖气工程造价158,631.92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5,230.97元;3#住宅楼-电器工程造价270,212.41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8,910.4元,按费率19%计算的企业管理费11,780.88元;3#、4拼、5#住宅楼经济签证工程造价77,883.86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2,568.26元。上述税金合计145,196.2元,企业管理费合计137,017.88元。(4)4#住宅楼(2012年三季度)工程造价2,145,637.44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70,753.54元,按费率15%计算的企业管理费87,075.91元;4#住宅楼(2013年三季度)工程造价1,689,469.21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55,711.15元,按费率15%计算的企业管理费34,610.94元;4#住宅楼-给排水工程造价79,403.9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2,618.39元,按费率19%计算的企业管理费3,346.32元;4#住宅楼-暖气工程造价165,158.39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5,446.19元;4#住宅楼-电器工程造价271,545.56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8,954.36元,按费率19%计算的企业管理费11,960.21元。上述税金合计143,483.63元,企业管理费合计136,993.38元。(5)5#住宅楼(2012年三季度)工程造价2,063,459.04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68,043.66元,按费率15%计算的企业管理费79,778.71元;5#住宅楼(2013年三季度)工程造价1,689,469.21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55,711.15元,按费率15%计算的企业管理费34,610.94元;5#住宅楼-给排水工程造价79,403.9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2,618.39元,按费率19%计算的企业管理费3,346.32元;5#住宅楼-暖气工程造价165,158.39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5,446.19元;5#住宅楼-电器工程造价272,518.28元,包含按税率3.41%计算的税金8,986.44元,按费率19%计算的企业管理费11,960.21元。上述税金合计140,805.83元,企业管理费合计129,696.18元。综上,税金共计621,985.16元,企业管理费合计542,935.77元。该审核报告书上有委托单位、建设单位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公司、施工单位明信公司、咨询单位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明信公司的负责人签名。2019年12月10日,被告明信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10月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民委员会将其所开发的呼图壁***园(南区)住宅小区1#、2#、3#、4#、5#、11#、17#、18#号楼,委托给**公司进行代建,**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明信公司进行承建,明信公司将呼图壁***园(南区)住宅小区1#、2#、3#、4#、5#号楼的施工,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给***,明信公司与***签订了相应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呼图壁***园(南区)住宅小区1#、2#、3#、4#、5#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所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材料款和人工费、机械费用等全部由***已实际承担并对外支付,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均归***所有,明信公司仅收取***所施工工程的相应税金及管理费。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明信公司、被告**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14,249,64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系其从被告明信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明信公司称其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明信公司之间既存在原告借用被告明信公司施工资质的情况,又在事实上形成转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明信公司不论是挂靠行为还是非法转包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诉争工程已经使用,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被告明信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原告返还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明信公司、被告**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总造价18,862,018.44元,已付工程款14,249,649元,剩余工程款4,612,369.44元。因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书中的总造价包含税金621,985.16元、企业管理费542,935.77元,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主张被告支付企业管理费并无依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缴纳税金,故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被告明信公司抗辩称应扣除5.3%的税金999,687元,6%的管理费1,131,721.1元,劳保统筹478,495.46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明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7,448.51元(4,612,369.44元-621,985.16元-542,935.77元)。被告明信公司抗辩称**和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和从被告**公司借支的500,000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和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和借支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845,368元(自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按月利率4.875‰计算),要求被告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4.875‰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竣工结算之日应为付款之日,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1日计息合理,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明信公司应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576,586元(3,447,448.51元×4.35%÷12×29个月+3,447,448.51元×4.05%÷12×7个月+3,447,448.51元×3.85%÷12×12个月),并承担以3,447,44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7,448.51元;二、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576,586元,并承担以3,447,44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上诉人明信公司提交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2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明信公司的营业税征收方式是核定增收,应纳税额为8%,以此核算最终的所得税额为2%,与鉴定中营业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城建税等税率相加为5.3%,一审仅认定3.3%,遗漏了2%的所得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明信公司与税务机关的交税方式,不能证实明信公司已经按这种模式向税务机关支付了税款,同时该征税模式并不等于是涉诉案件的工程款项。
原审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上诉人明信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安全整改通知书1张、建设工程安全整改回执单1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和共同施工的部分工程,商业门面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和。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回执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通知书中**和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字被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
原审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3.上诉人明信公司提交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1日的财务凭证,拟证明该项目主要发生2012年-2013年期间,明信公司按照5.3%的税金实际纳税的情况。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基于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公司承包工程,上诉人明信公司没有向原审被告**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明信公司不会产生税费,税费的产生条件是开具发票。上诉人明信公司提供上述票据和完税证书是不特定的税费,包含了营业税、附加税等,并不能证明缴纳的税款包含了涉案工程款的税款。涉案工程的税款缴纳是基于在审计报告审计时上诉人明信公司与原审被告**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审计报告明确了税率,无论上诉人明信公司是否缴纳涉案工程款的税款,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税率承担税款。在上诉人明信公司没有交纳涉案工程的税款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按照5.3%支付税款无依据,且其在庭审中出具的5.3%的税率是根据自身企业的需要与税务机关达成的方式,税款缴纳的方式是根据经营额度及税率有关,综上,上诉人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
原审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一审法院对**和所作的笔录进行质证,笔录中**和陈述其从原审被告**公司借支的500,000元系其和原审被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上诉人***无关,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经质证,上诉人明信公司、原审被告**公司对该笔录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和之间的关系,**和借款当时正是与被上诉人***共同对本案项目进行施工的时间,该借款实际是预支工程款,应当从本案中予以扣除。**和与被上诉人***另行结算的情况不能改变该款项发生时的性质。如果**和自愿另向我公司偿还500,000元,我公司也同意,但是500,000元还涉及相应的利息问题。被上诉人***与**和自行结算改变500,000元的性质,无论最终500,000元如何定性,500,000元相应的利息都应当从本案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通过笔录可以证实**和与上诉人明信公司的50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可以看出涉案的工程均是我方承包,故上诉人明信公司要求冲减该款项无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昌吉州税务局纳税科工作人员制作电话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经质证,上诉人明信公司、原审被告**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上诉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由法院综合认定。
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2年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昌吉回族自治州税务局向本院回复的《关于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收争议的复函》中载明:“开具建筑工程发票应缴纳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按照简易方式给税,增值税征收率为3%,按照增值税应纳税税额,城市建设维护税税率5%、教育费附加税税率3%、地方教育费附加税税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明信公司的营业税征收方式是核定增收,应纳税额为8%。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上诉人明信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委会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原审被告**房产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代建方式为全过程代理建设。同时,原审被告**房产又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明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已将自己作为该项目的开发人,行使了发包人的权利,故对外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只起诉原审被告**房产和上诉人明信公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未遗漏诉讼主体。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明信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一、上诉人明信公司认为本案中税金的税率为5.3%,故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的税金数额为999,687元。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明信公司的营业税征收方式是核定增收,应纳税额为8%,据此,涉案工程应征收税款的税率为5.3%(增值税3%+城市建设维护税3%×5%+教育费附加税3%×3%+地方教育费附加税3%×2%+企业所得税25%×8%)因此,一审认定工程款中应扣减的税金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审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8,862,018.44元,因此,税金应扣减999,687元(18,862,018.44元×5.3%)。二、上诉人明信公司认为**和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和从原审被告**公司借支的500,000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是上诉人明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和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且一审法院与**和本人核对该500,000元是**和称该款项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和个人与原审被告**房产公司之间借款。故对上诉人明信公司要求扣减**的500,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明信公司认为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劳保统筹费478,495.46元。由于上诉人明信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缴纳了劳保统筹费,且双方对劳保统筹费如何承担并无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明信公司要求扣减劳保统筹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故本案中,上诉人明信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069,747元(18,862,018.44元-已付款14,249,649元-税金999,687元-企业管理费542,935.77元)。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工程款利息能否支持,数额如何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明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施工,因此,上诉人明信公司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首先,与原审被告**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及商谈的是上诉人明信公司,被上诉人***并未直接参与与**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商谈;其次,本案的投标过程被上诉人***并未参与,亦未缴纳投标保证金,是上诉人明信公司参与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再次,涉案工程的结算系上诉人明信公司与原审被告**公司直接进行,原审被告**公司也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明信公司,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均从上诉人明信公司处领取;最后,上诉人明信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该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而并非上诉人明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挂靠其公司资质施工。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明信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因此,上诉人明信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2015年12月21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从2017年3月1日计息合理,故本院确认上诉人明信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58,740元(3,069,747元×4.75%÷365天×898天),并以3,069,7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69,747元;
三、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358,740元,并以3,069,7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四、原审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32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9元(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合计45,991元,由上诉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3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洁 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睿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