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13788号
原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智和楼)12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海通乡铁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花公司)与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用气货款10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为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市兆丰气体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为被告供应氧气、丙烷以及二氧化碳等施工用气,总额为40734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结欠10734元未支付。***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鸿润公司辩称,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4日,兆丰公司(甲方)与鸿润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气瓶,如乙方遗失气瓶,每只赔偿500元;甲方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向乙方提供氧气、丙烷、二氧化碳气等;氧气22元/瓶、甲烷气22.5元/瓶、二氧化碳气34元/瓶,押金壹万元整;由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指定地点,需地点运输方便;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结清货款,票到三天内付清;本合同有效期2021年11至2022工程结束止。该合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法法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司的代表***在乙方处签字。
后,兆丰公司按约提供了上述气体,货款共计40734元。鸿润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支付了押金10000元、又分别于同年1月30日、31日各支付了10000元,共计30000元。兆丰公司于同年1月18日、2月28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20000元的《收款收据》。
2022年5月18日,鸿润公司出具了《代付申请》,载明:特申请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沙钢项目部代付河南鸿润公司沙钢工程用气款10734元。庭审中,兆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火花公司以该欠款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为由未支付。
同年8月5日,兆丰公司(甲方、转让方)与火花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兆丰公司将鸿润公司结欠其施工用气费用10734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火花公司。同日,兆丰公司***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明确鸿润公司结欠兆丰公司施工用气款10734元,兆丰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火花公司,***公司直接向火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于同年9月9日通过EMS邮寄给了鸿润公司的***,显示9月11日签收。
本院认为,兆丰公司与鸿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兆丰公司提供了案涉施工用气,鸿润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兆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火花公司,并通知了鸿润公司,鸿润公司应当向火花公司支付货款,故火花公司要求鸿润公司支付货款1073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火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供货合同中约定每月结清货款,票到三天内付清,但火花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开票依据。鉴于兆丰公司将债权转让后已通知鸿润公司向火花公司支付货款,鸿润公司逾期未支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3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073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河南鸿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