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26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智和楼)12楼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03571299T。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原审被告:娄本月,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再审申请人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火花钢结构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娄本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火花钢结构公司不服(2022)豫0726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豫0726民申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火花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娄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火花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6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诉娄本月、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未依法向再审申请人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在再审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做出判决。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二、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娄本月恶意串通、隐瞒案件事实,造成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与河南**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先向河南**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的适格原告主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法再审。
***辩称,1.答辩人是经工友介绍到案涉工地干活,与娄本月不认识,火花钢结构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导致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承担;2.对于火花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合同不清楚,到工地后娄本月说必须签一个合同,内容并不清楚,当时说签了合同才能到工地干活,后多次找娄本月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追要工资,经郑州市劳动局协调后,火花钢结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资直接向答辩人支付;3.答辩人在娄本月承包的由火花钢结构公司分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且娄本月出具了欠条,火花钢结构公司在未支付劳务费的范围内应当与娄本月共同承担拖欠答辩人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火花钢结构公司与娄本月共同支付答辩人工资是正确的,答辩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娄本月辩称,再审申请人应支付其工程款。从去年6月份火花钢结构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因此未给***结清工资。
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火花钢结构公司及娄本月支付***工资款4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火花钢结构公司及娄本月承担。
原审查明,火花钢结构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包方、乙方)就中国智能骨干网郑州航空港实验区四期项目围护结构工程15#云仓单体工程,经协商一致,签订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施工范围为图纸施工,包括墙面内板、墙面外板等工程的劳务作业、材料卸车吊运、成品保护、材料倒运、施工机械、安全文明设施制作安装、板材现场生产的堆放、施工现场垃圾的清运等。工程造价暂估27万元,结算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娄本月作为乙方代理人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后娄本月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了劳务作业。原告在涉案工地务工期间,日工资240元,原告共提供劳务28天,娄本月应付原告工资6720元,期间原告借支2600元,娄本月现仍欠付原告工资4120元未付。审理中,娄本月称,火花钢结构公司系承包方,其系借用**公司的资质与火花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火花钢结构公司现尚欠付其工程款七八万元。
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为娄本月提供劳务,娄本月尚欠原告工资款412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要求娄本月支付工资款4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火花钢结构公司的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该规定,火花钢结构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拖欠的***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此***要求火花钢结构公司支付工资4120元,本院予以支持。火花钢结构公司若已付清相对方工程款,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进行追偿。原审判决:被告娄本月、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1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娄本月负担。
再审过程中,***、娄本月对原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等开庭笔录均无异议。火花钢结构公司对原审中娄本月提交的工程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工程单签字系**公司人员,没有火花公司的签名。火花钢结构公司对原审中承诺书称系娄本月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火花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与**公司签订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娄本月只是**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公司,***与娄本月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依据劳动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将火花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应当先向**公司所在地申请劳动仲裁,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程序不合法。2.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三份,证明火花钢结构公司与**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娄本月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火花钢结构公司与娄本月个人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总价暂定270000元,但是结算最终需要以约定单价和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中国智能骨干网郑州航空港实验区四期项目围护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总承包方系中建七局,火花钢结构公司属于钢结构专项工程的分包单位。3.工程整改通知单两份、安全整改通知单两份、工程罚款通知单五份、工程联系单四份、监理单位现场质量检查记录四份、施工总承包方整改通知一份,照片三十四张、委托第三方整改和收尾的《协议书》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公司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火花公司多次通知要求整改,**公司迟迟不整改,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就退场,火花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和收尾施工工作。目前预估**公司应向火花钢结构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以及承担的费用和赔偿的损失约150000余元,火花公司已向相关法院提交立案起诉材料。4.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诉娄本月、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2022)豫0726民初3244号、324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等另外4个人的案件判决均认定火花钢结构公司系分包单位,并不是总承包方,不能证明火花钢结构拖欠**公司工程款,火花钢结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火花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娄本月提供的合同模板,娄本月借用**的资质;该案件仲裁不是前置程序;对证据2称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火花钢结构公司不是工程总承包方;对证据3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应维持原判。娄本月对火花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1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模板是火花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照片只能证明是我干的,**完没有给钱,结算单没有签字及公章。
娄本月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计时工单36份,证明火花公司工程款未结算,应把工钱支付完再结算。火花钢结构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没有火花钢结构公司的签字及**,不能证明与本公司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无异议。
再审庭审中,娄本月称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款是照着火花钢结构公司结算。火花钢结构公司称总承包方系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将其中的钢结构专项部分分包给本公司,火花钢结构公司将钢结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审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和人员花名册,娄本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原审提交的承诺书,火花钢结构公司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形下,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3.火花钢结构公司在再审时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4.火花钢结构公司再审时提交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娄本月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火花钢结构公司再审时提交的工程整改通知单、安全整改通知单、工程罚款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和照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6.火花钢结构公司再审时提交的判决书两份,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7.娄本月再审时提交的计时工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系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钢结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火花钢结构公司,火花钢结构公司又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22年2月20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就中国智能骨干网郑州航空港实验区四期项目围护结构工程15号云仓单体工程,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劳务分包。乙方承包范围为图纸施工,施工图纸包括墙面内板、墙面外板(双层单板中间保温棉、墙面收边件等)等工程的劳务作业、材料卸车吊运、成品保护、材料倒运、施工机械、安全文明设施制作安装、板材现场生产的堆放、施工现场垃圾的清运等。工程造价暂估270000元,结算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娄本月作为乙方代理人在该合同尾部签字。娄本月称其系借用**公司资质与火花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案涉《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人在娄本月承包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在涉案工地务工期间,日工资240元,***共提供劳务28天,娄本月应付***工资6720元,期间***借支2600元,娄本月现仍欠付***工资4120元未付。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但娄本月称其系借用**公司的资质,签订该劳动合同仅是应火花钢结构公司的要求,***亦认可签订该劳动合同是为进工地干活,且***系依据工资表仅主张剩余工资款,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娄本月对欠付***工资款的数额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本案***有权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火花钢结构公司辩称本案应先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称其系在娄本月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中提供劳务,娄本月亦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娄本月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娄本月对欠付***4120元工资款应予以清偿。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为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将钢结构工程专项分包给了火花钢结构公司,火花钢结构公司又将钢结构工程中的劳务进行了分包,且根据火花钢结构公司提交的2022年4月1日工程罚款通知单所附总包单位违约处罚单及***诉称的事实,火花钢结构公司应属于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分包人,而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及发包人,且通过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火花钢结构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更无法确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请求火花钢结构公司承担清偿其剩余工资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豫0726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
二、娄本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资款41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娄本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