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6民初1943号
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金桥管理处第九小组。
法定代表人:封谟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联胜村茶冲组蒸鼎国际花园5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龙开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管委会大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剑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昱春,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被告***,被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刘品,被告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昱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对恶意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99795元本金及该本金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下欠原告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款项,应该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应该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就其承包的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合作建设施工的湖南杜克智能设备工程项目的混凝土供需事宜,签订了《衡阳市升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订货单位为该项目施工单位即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实际使用单位为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所签名甲方先行由***签名。实际中混凝土是先供货后签合同的,经催促,对方于2016年4月25日才将合同签好,但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推诿未在合同上盖章。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一直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而三被告因为上述项目施工和建设手续不全便互相推诿而一直拖欠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未付。至今近三年时间,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拖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欠货款属实;混凝土是用在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上;建设方第一笔工程款就没付,导致工程停下来,一直停了3年多,***也就没有钱付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
被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是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尽管合同上写有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但是公司没有盖章,且***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对本案购销合同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寄的催款律师函;3、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公司要交纳40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才生效。后本公司一直没交纳保证金,所以合同也一直没有生效。此后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直接与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项目无关;4、本案是买卖合同,与建设施工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其对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被告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最初是以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本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约定了保证金400万元,保证金后来没有支付。后来***还是以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本公司联系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有罗世凯、谭建湘两个人的签名但是没有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澄清这个事情给本公司发过函。因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这个合同,***是无权签订这个合同,没有资质这个工程就无法施工,其行为给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3、混凝土的购销是***自己在进行的,与本公司没有任何结算,用了多少混凝土本公司也不知道;4、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请已过法律时效。因此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以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甲方)与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衡阳市升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建设单位为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湖南杜克智能设备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混凝土供应总量约5000立方;供应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1月;合同总金额按实际混凝土结算;各标号混凝土每立方单价分别是:c10为255元,c15为265元,c20为275元,c25为285元,c30为295元,c35为310元;根据甲方需求,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并由甲方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厂房基础供应完甲方结算、结清混凝土款。后期按每二个月一结、付清混凝土款;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与乙方进行结算及未履行义务时,所欠货款从甲方停止使用混凝土后的35天的次日起,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乙方。双方未结算,不影响乙方要求甲方支付欠款的起算时间。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的签名,没有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本案实际中混凝土是先供货后签合同,签订合同后继续供货。从2016年2月18日到2016年7月23日,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所指定的湖南杜克智能设备工程施工现场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共计货款399795元,***指定的签收人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收到任何货款,多次到案涉施工现场催款,亦向***催款,未果,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一份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因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协议交纳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协议未生效。2015年9月20日,罗世凯、谭建湘以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原衡阳峰邸特种零配件科技服务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承包方有罗世凯、谭建湘的签名,没有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与谭建湘系夫妻关系,该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月至8月组织施工。因***与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致工程停工至今,双方也一直未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嗣后因该工程项目拖欠民工工资,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2日对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理,该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湘0408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罗世凯、谭建湘不存在挂靠关系和合同,撤销了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2017年6月12日,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确定双方原签订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没有生效;确认罗世凯、谭建湘与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工程施工系罗世凯、谭建湘个人行为。在本案诉讼中,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合法报建、施工等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以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衡阳市升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签订合同时无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合同也无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认可,事后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应为***与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混凝土是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但不管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罗世凯、谭建湘还是***,均无证据证明其与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合同关系,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因此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虽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显然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与***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供应了混凝土,***则应当承担本案给付混凝土货款的民事责任。故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39979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质证时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是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确实给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确实过高。诉请中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虽将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下调至年利率24%,但仍属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7月23日最后一次供货后的35天的次日起即2016年8月26日起到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请求已超时效的意见,因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其多次到工地现场催款,也向***催款,***对此表示认可,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未超过法定时限,湖南杜克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9795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76元,减半收取5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文君
书记员周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