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开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个月的护理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不当,停工留薪期是在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能算作停工留薪期,如果劳动者能够正常劳动而不需要暂停工作,实际上是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的基础和前提,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明确规定,湖南省制定的相关办法对各类伤情停工留薪期限进行了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伤医疗机构书面休假证明,证明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仲裁裁决书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没有依据。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蒸劳人仲字(2020)13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决**公司不支付***六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及一个月的护理费;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2月到**公司承建的江南嘉苑项目部从事泥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现金发放。**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9年3月3日,***在**公司承建的江南嘉苑项目部工作,因提升机出现故障,导致***的左手指被提升机钢丝绳绞压伤,伤后住院治疗。2019年4月8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衡工伤认字5122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29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衡劳鉴201908011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9年12月16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劳鉴2019年1912161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评定***伤残九级。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蒸劳人仲字(202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由被申请人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552元、停工留薪待遇3116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71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5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案经该院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劳动争议纠纷。***在**公司承建的江南嘉苑项目部从事泥工工作时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额,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衡阳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9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工资,该院确定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94元×8个月=415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故**公司应当按月支付***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时止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具体金额为:5194元×6个月(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29日)=31164元。综上,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关系终止;二、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5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164元,共计72716元,该款限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到工伤后确定停工留薪的时间,应当是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需要接受治疗所确认的时间,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所受工伤为玖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受工伤的伤残程度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院后无需停工留薪期间,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衡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贤辅
审 判 员 廖鸣平
审 判 员 刘文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彩蝶
书 记 员 宋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