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1403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6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泉村28幢,组织机构代码2031009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轶,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庭友,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马王车站,组织机构代码2031368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重庆大堰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大堰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