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园林绿化管理处

张伟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市万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翼龙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450448670K。
法定代表人:谢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化管理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7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绿化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绿化管理处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化管理处负担。事实和理由:1、**与绿化管理处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应裁定驳回起诉。2、**基于六年的租赁合同,对儿童游乐场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因公园改造合同履行期间未过半就被解除,**的损失客观、巨大。
绿化管理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绿化管理处是案涉场地的日常管理单位,并非行政单位,要求**支付场地的占有使用费是合理的,**占有使用案涉场地并无法律依据。
绿化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腾退并归还渝高公园儿童乐园场地及管理用房;二、判令**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腾退并归还渝高公园儿童乐园场地及管理用房为止,按照86.7元/天的标准支付绿化管理处占有使用费;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6年9月20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与重庆渝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科技)签订协议,将“渝高公园”交由渝高科技进行建设、管理和经营,期限为25年。2013年3月6日,技术委员会与渝高科技签订移交协议,约定渝高科技于2013年3月6日将除南门配套用房外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移交给技术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将渝高公园长廊茶楼、儿童乐园移交给技术委员会。2013年11月,技术委员会将渝高公园整体移交给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由其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接收渝高公园后,出具说明载明:该局于2013年11月将此地移交给绿化管理处管理,产生的争议、纠纷也由绿化管理处负责处理,并以绿化管理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0年7月1日,案外人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高物业)(甲方)与**(乙方)签订《渝高公园儿童乐园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受渝高科技之托,以渝高物业名义将座落于重庆市石桥铺科园三街101号的儿童乐园游乐场地、儿童乐园管理用房(以下简称案涉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第一年租金为22500元,每季度租金为75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为30600元,每季度租金为76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为31212元,每季度租金为7803元;租金每季度缴纳一次,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25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本合同计租日为2010年10月1日,未计租3个月为甲方给乙方的免租施工期;乙方第一次租金缴纳时间为计租日前10日,其应在每季末前10日支付下季租金给甲方;乙方在租赁期满前2个月,应书面告知甲方是否续租,乙方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视为不续租,甲方有权将该场地和管理用房另行出租;租期届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租期届满后30日内或合同解除后30日内腾退场地及管理用房,乙方逾期腾退的,甲方有权按租金标准收取租赁物占用损失;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可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包括因公园业主单位变更、管理单位变更、市政规划变更等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合同签订后,渝高物业将案涉场地交给**使用。2013年2月28日,渝高物业向**发送《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载明鉴于高新区管委会收回渝高公园并进行改造,其将于2013年3月16日全面退出该公园的管理,根据合同约定,渝高物业需提前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合同,**需积极完善各项移交工作事宜,并于2013年3月16日前将房屋归还。因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的移交问题,2013年5月27日,技术委员会向**出具信访回复称:“渝高物业终止合同的相关事项,应与渝高物业进行协商;关于后续承租的相关事宜,需待公园改造完成,管理单位与管理模式确定后,由管理单位进行确定”。2019年5月27日,绿化管理处向**发送催告函,称**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场地,要求**于收到催告函之日起10日腾退场地及管理用房,并支付占用使用费。2019年5月29日,绿化管理处向**现场送达了催告函。
一审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渝高物业与**实际解除租赁关系,**继续在案涉租赁场地内经营,但至今未向新的管理单位支付过场地使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系返还原物纠纷。渝高物业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已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公园业主单位变更的,可解除合同,现渝高物业已向**就合同终止以及房屋归还事项发送了书面函件进行了告知,**业已收悉,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案涉合同已于2013年3月16日解除,故对双方租赁关系于该日起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案涉场地属于技术委员会管理和经营范围,后技术委员会将案涉场地交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进行日常管理,而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亦将案涉场地的管理权限下放至其下属机构绿化管理处。现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3月16日解除,**虽辩称技术委员会在回复中对案涉场地的协商续租事宜已有承诺,但该回复中仅明确了是否与**续签租赁合同由后续接管单位决定,而非**与案涉场地的业主单位已就案涉场地续签或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达成合意。故**对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绿化管理处作为该场地实际管理人,有权要求**腾空并返还案涉场地。
关于占用使用费的问题。因**至2013年3月16日之后继续占用使用案涉场地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绿化管理处亦多次要求**搬迁,**应及时完善交接工作,腾退并归还案涉场地。**却占用使用案涉场地至今,且自2013年3月起便未支付过场地使用费用,故绿化管理处要求**参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腾退并归还渝高公园儿童乐园场地及管理用房为止,按照86.7元/天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辩称的因渝高公园实施改造以及合同解除给其造成了损失的问题,因其与渝高物业之间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腾退并归还渝高公园儿童乐园场地及管理用房;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支付占用使用费(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腾退并归还渝高公园儿童乐园场地及管理用房为止,按照86.7元/天的标准支付)。”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举示了照片四张,渝高公园导视图、《关于渝高公园改造的一点建议》、给刘区长的信,拟证明绿化管理处收回儿童乐园重新改造用于公共健身场地的理由不成立。绿化管理处认可渝高公园导视图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照片、《关于渝高公园改造的一点建议》、给刘区长的信的真实性。
本院审查认为,**所举示的渝高公园导视图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绿化管理处收回案涉场地后如何进行使用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照片,因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与地点,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渝高公园改造的一点建议》、给刘区长的信系**等人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已向绿化管理处进行了送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与渝高物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公园业主单位变更、管理单位变更、市政规划变更等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可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场地的管理单位变更为绿化管理处,渝高物业与**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渝高物业就此向**发出了《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通知**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收到渝高物业向其送达的上述函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即已解除。**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场地缺乏合法依据,属于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绿化管理处作为案涉场地的管理主体,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场地,**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认为其对案涉场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提前解除合同违反公平原则,但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发生于**与渝高物业之间,与绿化管理处无关,**的该项上诉理由并非其不返还场地的合法依据,对此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明玉
审判员  苏致礼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院印)
书记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