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园林绿化管理处

重庆市九龙坡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7537号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翼龙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450448670K。
法定代表人: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静,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市万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化管理处)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静、黄丽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化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并归还渝高公园儿童乐园场地及管理用房;二、判令被告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腾退并归还渝高公园儿童乐园场地及管理用房为止,按照86.7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渝高公园内儿童乐园游乐场地和儿童乐园管理用房出租给被告从事游乐及配套项目经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六年。2013年11月,后渝高公园被整体移交给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现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进行日常管理。同月,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将渝高公园交由原告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2016年6月30日,被告与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收回儿童乐园场地及管理用房,重新改造后用于公共健身场地,被告均未腾退并归还渝高公园儿童乐园场地及管理用房。原告拒不腾退、归还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儿童乐园改造公共健身场地的进程,影响了公共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基于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场地,也不能基于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且,原告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而仅要求被告撤场,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无能力缴纳相关费用;案涉场地隶属原告管理,而被告系依据合同合法进入场地经营,不存在强占的问题,亦不存在返还场地的问题;原、被告间系行政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系基于历史原因进驻公园,现原告基于行政法上的权利要求被告撤场,应与被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0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与重庆渝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科技)签订协议,将“渝高公园”交由渝高科技进行建设、管理和经营,期限为25年。2013年3月6日,技术委员会与渝高科技签订移交协议,约定渝高科技于2013年3月6日将除南门配套用房外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移交给技术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将渝高公园长廊茶楼、儿童乐园移交给技术委员会。2013年11月,技术委员会将渝高公园整体移交给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由其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接收渝高公园后,出具说明载明:该局于2013年11月将此地移交给绿化管理处管理,产生的争议、纠纷也由绿化管理处负责处理,并以绿化管理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案外人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高物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渝高公园儿童乐园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受渝高科技之托,以渝高物业名义将座落于重庆市石桥铺科园三街101号的儿童乐园游乐场地、儿童乐园管理用房(以下简称案涉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第一年租金为22500元,每季度租金为75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为30600元,每季度租金为76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为31212元,每季度租金为7803元;租金每季度缴纳一次,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25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本合同计租日为2010年10月1日,未计租3个月为甲方给乙方的免租施工期;乙方第一次租金缴纳时间为计租日前10日,其应在每季末前10日支付下季租金给甲方;乙方在租赁期满前2个月,应书面告知甲方是否续租,乙方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视为不续租,甲方有权将该场地和管理用房另行出租;租期届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租期届满后30日内或合同解除后30日内腾退场地及管理用房,乙方逾期腾退的,甲方有权按租金标准收取租赁物占用损失;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可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包括因公园业主单位变更、管理单位变更、市政规划变更等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合同签订后,渝高物业将案涉场地交给被告使用。2013年2月28日,渝高物业向被告发送《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载明鉴于高新区管委会收回渝高公园并进行改造,其将于2013年3月16日全面退出该公园的管理,根据合同约定,渝高物业需提前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需积极完善各项移交工作事宜,并于2013年3月16日前将房屋归还。因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的移交问题,2013年5月27日,技术委员会向被告出具信访回复称:“渝高物业终止合同的相关事项,应与渝高物业进行协商;关于后续承租的相关事宜,需待公园改造完成,管理单位与管理模式确定后,由管理单位进行确定”。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称被告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场地,要求被告于收到催告函之日起10日腾退场地及管理用房,并支付占用使用费。2019年5月29日,绿化管理处向被告现场送达了催告函。
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渝高物业与被告**实际解除租赁关系,**继续在案涉租赁场地内经营,但至今未向新的管理单位支付过场地使用费用。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移交说明、催告函、终止合同函、回复、照片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系返还原物纠纷。渝高物业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已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公园业主单位变更的,可解除合同,现渝高物业已向被告就合同终止以及房屋归还事项发送了书面函件进行了告知,被告业已收悉,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案涉合同已于2013年3月16日解除,故本院对双方租赁关系于该日起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案涉场地属于技术委员会管理和经营范围,后技术委员会将案涉场地交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进行日常管理,而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亦将案涉场地的管理权限下放至其下属机构绿化管理处。现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3月16日解除,被告虽辩称技术委员会在回复中对案涉场地的协商续租事宜已有承诺,但该回复中仅明确了是否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由后续接管单位决定,而非被告与案涉场地的业主单位已就案涉场地续签或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达成合意。故被告对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该场地实际管理人,有权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案涉场地。
关于占用使用费的问题。因被告至2013年3月16日之后继续占用使用案涉场地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搬迁,被告应及时完善交接工作,腾退并归还案涉场地。被告却占用使用案涉场地至今,且自2013年3月起便未支付过场地使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腾退并归还渝高公园儿童乐园场地及管理用房为止,按照86.7元/天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因渝高公园实施改造以及合同解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的问题,因其与渝高物业之间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腾退并归还渝高公园儿童乐园场地及管理用房;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支付占用使用费(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腾退并归还渝高公园儿童乐园场地及管理用房为止,按照86.7元/天的标准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郭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小杰
书 记 员  胡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