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金宏花木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6956号
上诉人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金宏花木场(以下简称金宏花木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7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宏花木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宏花木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金宏花木场未进行结算,其支付条件不成就;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期错误;一审认定其拖延核实金宏花木场的金额及对账单有误,因双方之间往来较多,账目繁杂且其经办涉案合同履行的工作人员均已离职,故在金宏花木场不配合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对账、结算以及相关的核实工作。
金宏花木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账单是经过双方确认并加盖了中源公司财务印章,真实有效。
金宏花木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源公司支付其货款1722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中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宏花木场向一审法院举示了2019年1月27日对账单一份,上面载明付款余额为172255元,金宏花木场盖公司印章,中源公司盖有财务专用章。中源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的财务用章记录上没有这个记录,双方的合同关系发生在2015年,而对账单在2019年,目前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金宏花木场向中源公司供应货物后,中源公司应当向金宏花木场支付货款。中源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确认尚欠金宏花木场货款172255元,故应当立即支付。故对金宏花木场要求中源公司支付货款1722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中源公司逾期未付,给金宏花木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金宏花木场主张以1722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为止,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且中源公司抗辩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中源公司虽然没有肯定对账单的真实性,但是也没有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对中源公司印章真伪的鉴定,且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属实。而且案件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并向中源公司送达了传票,中源公司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应该对金宏花木场起诉的金额及对账单已经核实清楚,故对中源公司无法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及不认可对账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中源公司辩称即使已经结算,金宏花木场并未要求中源公司付款的意见,显然与诚实信用及交易习惯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宏花木场172255元,并以1722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172255元付清为止;二驳回金宏花木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中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案涉《对账单》上明确收款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中源公司有经办人签名。 二审中,中源公司称,对账单是其加盖的公司财务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中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及欠付金额的确认,其上诉称,未与金宏花木场进行结算,支付条件不成就及金宏花木场对不对账存在过错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中源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应对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章享有充分注意义务,现《对账单》上有中源公司经办人签名,中源公司应自行核实相关情况,且中源公司又未举示证据证明结算单金额有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中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期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关系从2015年起,双方于2019年对账后,明确了付款时间,中源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欠款,中源公司未支付欠付款项,属于违约。一审从中源公司违约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即从2019年1月29日起,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中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审 判 员 吴贵平
法官助理 傅 沿 书 记 员 卢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