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灏宸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3947号
原告重庆灏宸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为由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辜夕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杜志红,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了价值309525元的苗木,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苗木费。但被告并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至今尚欠65018元未付,其行为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苗木费65018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春节后三个月支付完剩余苗木款”,结合《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苗木采购合同》中关于供货周期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在2018年5月15日前向原告结清苗木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5月15日)起,以未付款项65018元为基数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述主张除起算时间有误外,其余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5月16日。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亦依法作出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以原告为乙方(供方)、被告为甲方(需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Y-2018-C-R-001的《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苗木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双方对供货方式、运输、交货地点、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指定的苗木供货期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本合同暂时定价为30万元,实际结算总价以验收合格的苗木实际货值为准。在付款方式条款中,双方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根据甲方签字确认的苗木收货单总金额申请挂账并出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格发票后,二个月内支付已验收苗木总货值的70%,2017年春节后三个月支付完剩余苗木款”。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合同载明“本合同生效后,每一条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违约。如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所有直接经济损失”。 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了《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2017年12月的开具发票金额为61875元,2018年2月开具发票金额为247650元。原告2018年2月通过抵房方式实际收款金额为194507元,2018年2月13日实际收款金额为30000元,剩余应收款余额为85018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苗木款10000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苗木款10000元。
一、被告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灏宸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苗木款65018元及违约金(以6501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501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苗木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灏宸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9元,由被告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辜夕仁
书记员  周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