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灏宸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07民初16388号
原告:重庆灏宸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双塘村彭家院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109089145635Q。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上邦国际社区会所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8472850G。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灏宸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97号负1-4,故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所在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虽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上邦国际社区附近,但自2017年4月起,被告被上级机关指定由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管,其办公场地位于由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99号升伟晶石公元13幢,对此被告举示了会议纪要、不动产权证书加以证明,加之,被告举示了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7民初1319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系对另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管辖权裁定,该裁定书认为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渝北区,结合前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妥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颖